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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航标法1949


    颁布时间:200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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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1年12月6日法律第811号)
    改正  1975年12月31日法律第2886号(政府组织法)
     
    1985年9月18日法律第3792号
    日本航标法1949
    1991年3月8日法律第4358号(港湾法)
     
    第1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合理、有效地设置和管理航标,保证海上交通安全,提高船舶航运的效率。(全文改正85.9.18)
     
    第2条  定义
     
    (1)本法中所述航标是指依据灯光、形状、颜色、音响、电波等手段对航行于港、湾、海峡以及大韩民国水域的船舶提供标志的灯塔、灯标、立标、浮标、雾号站、无线方位信号台以及其他设施。(改正85.9.18)
     
    (2)航标种类由总统令规定。(改正85.9.18)
     
    第3条  航标的设置、管理权限
     
    (1)航标应由海运港湾厅长设置、管理。(改正85.9.18)
     
    (2)除了本条第1项规定,为了自己的事业或者工作免要,非海运港湾厅人员依据总统克在得到海运港湾厅长许可时,可自费设置航标,并进行管理。(改正85。 9.18)
     
    第4条  许可设置航标的管理
     
    (1)根据第3条第2项,许可设置航标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必须经常注意管理该航标的功能,不使出现故障。
     
    (2)根据第3条第2项的规定设置的航标,由于所有人或管理者的责任或者由于不可预测的原因发生功能故障及发生妨碍交通安全时,海运港湾厅长可以责令该航标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采取措施消除故障。(改正85. 9.18)
     
    第5条  改进、移位、撤除等命令以及直接管理、接收、使用的措施
     
    (1)除第《条第2项规定外,认为对海上交通安全有必要时,海运港湾厅长可责令非海运港湾厅人员所设置的航标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该航标进行改进、移位、撤除以及采取其他必需措施。(改正85 9.18)
     
    (2)认为对海年交通安全特别必要时,海运港湾厅长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直接管理或者接收和使用非海运港湾厅人员设置或管理的航标。(改正85. 9.18)
     
    第6条  航标现状的变更
     
    (1)当非海运港湾厅人员设置的航标所有者或管理者想要废止该航标或者改变位置或者
     
    变更其他现状时,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必须得到海运港湾厅长的许可。(改正85.9.18)
     
    (2)本条第1项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若其所有或管理的航标现状发生变更时,必须及时向海运港湾厅长申报。(改正85.9.18)
     
    第7条  航标的通告
     
    当新航标设置、航标废止、位置移动和其它现状变更时,海运港湾厅长必须及时通告其事实。(改正85.9.18)
     
    第8条  事故发现者的报告义务
     
    发现航标有故障者,必须立即向海运港湾厅长或者其所局部门的首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首长报告其事实。(改正75. 12.31,85.9.18)
     
    第9条  灯光等的限制
     
    (1)任何人不可使用有可能被误认为航标的灯光或者音响。
     
    (2)海运港湾厅长可以对本条第1项规定的行为者或者准备实行者,责令消除该灯光及其音响,或者责令采取必要措施使它不被误认为航标。(改正75. 12.31,85.9.18)
     
    第10条  工程等的限制
     
    (l)建筑施工、沉积物的打捞者担心其作业将有害于航标的功能时,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航标的功能。
     
    (2)海运港湾厅长可以责令按本条第1项规定受权的工程及施工者采取防止损害航标功能的措施。(改正85.9.18)
     
    第11条  有关植物的限制
     
    (1)任何人不允许在航标附近栽种妨碍航标的视野或者可能妨碍航标视野的植物。(改正85. 9.18)
     
    (2)海运港湾厅长可责令违反第1项规定种植植物的所有者,清除或者移植妨碍航标的部分植物,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改正85.9.18)
     
    (3)设置航标时,当现有的植物妨碍航标的视野、或者有可能妨碍时,海运港湾厅长可责令所有者清除或者移植妨碍航标的部分植物,或者采取其他的必要的措施。(改正85.9.183
     
    第12条  关于船舶的限制
     
    (1)船舶(驳船、签及其他类似于船舶的运输工具,以下相同)航行时,不应驶近航标,以免损坏航标。
     
    (2)船舶不应系泊在航标上。
     
    (3)船舶不应在妨碍航标视野处或者有可能碰撞航标处停泊或停留。(改正85. 9.18)
     
    第13条  污损行为的禁止
     
    任何人不应犯有弄脏航标或者可能损坏航标的行为。
     
    第14条  损失赔偿
     
    (1)根据第5条和第11条第3项的规定所产生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2)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赔偿,应按下面规定的标准进行:(改正85.9.18)
     
    ①根据第5条第三项规定,为航标的改进、移位、撤除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等所支付的费用;②根据第5条第2项规定接收航标的情况下,建设所支付的费用减去拆旧费用;
     
    ③根据第11条第3项规定,为清除、移植妨碍的植物和采取其他措施所支付的费用以及
     
    按市价计算的该植物损失额的相当金额。
     
    (3)欲获得赔偿者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海运港湾厅长提出记载欲获得赔偿额的申请书。
     
    (4)当根据本条第3项规定提出申请书时,海运港湾厅长必须及时决定赔偿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海运港湾厅长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必须向当事者通知日期和场所,听取陈述。(改正8民人18)
     
    第15条  意见的咨询
     
    根据第9条第2项、第11条第2项以及第3项规定,除不得已情况外,依据总统令规定,海运港湾厅长欲下命令前,必须向有关人员通知日期和场所,听取意见。(改正85. 9.18)
     
    第16条  使用费的缴纳
     
    进出海运港湾厅长指定港的船用,根据港湾法第27条规定,必须缴纳航标使用费。(改正85. 9.18,91.3.8)
     
    第17条  权限的委任
     
    海运港湾厅长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把此法权限的一部分委任于其下属机关长官。(全文改正85 9.18)
     
    第18条  罚款
     
    违反第6条第1项、或者第12条第2项、第3项者处以50万国以下的罚款。(全文改正8巳9。18)
     
    第19条  罚则
     
    属于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于20万圆以下的罚款、拘留或看收费:(改正85.9.18)
     
    1.  违反第4条第2项,第9条第2项、第10条第2项、第11条第2项以及违反第3项规定者
     
    2.违反第13条的规定者。
     
    第20条  罚则
     
    违反第6条第2项规定者处以拘留或者收费。(改正85. 9.18)]
     
    附则
     
    ①本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废除檀记4265年3月朝鲜总督府令第30号朝鲜航标规则。
     
    ③根据本法,施行以前法令的公共团体以及个人设置的航标被看成是依据本法设置的。
     
    附则(75. 12. 31)
     
    ①(施行日期)本法从公布之日起经过30日后施行。
     
    ②省略。
     
    附则(85.9.18)
     
    ①(施行日期)本法从公布之日起经过30日后施行。
     
    ②(过渡措施)施行本法时,依据以前规定交通部长官进行的处理,应看作是依据本法海运港湾厅长进行的处理。
     
    附则(91.3.8)
     
    第1条(施行日期)本法从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第2条及第3条  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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