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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 -> 海事海商 -> 正文

    高虹诉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2001)武海法重字第12号
    审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判决时间:200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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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高虹,女,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正超之妻,住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2-1号14楼2号。身份证号码:420103195008060426
      原告:王亦凡,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王正超之女,住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2-1号14楼2号。身份证号码:420103197905030429
      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崇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学汉,湖北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高虹因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冠中航运公司)所属“汉陵1号”轮2000年8月13日在台湾海峡大麦屿东约5公里海域遇大风翻沉,其夫王正超落海失踪,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王正超死亡。10月20日,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满后,王正超仍下落不明。200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0)武海法宣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正超死亡。
      2000年10月23日,原告高虹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船舶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万元。同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0)武海法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船舶保险赔款30万元。
      2000年11月6日,原告高虹以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向本院对冠中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冠中航运公司赔偿王正超死亡损失30万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本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武海法事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冠中航运公司赔偿给高虹因王正超死亡的收入损失、丧葬费和精神损失共计184330.40元。被告冠中航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01)武海法事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01年12月31日,本院立案审理。因案件所涉当事人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向海事法院起诉是否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法律程序问题需请示上级法院,2002年2月7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同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当事人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本院收到答复意见后,6月2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本案审理,并重新组成合议庭,由许泽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解湘滨、张琳参加合议。6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王正超之女王亦凡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02年7月21日、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虹、王亦凡,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开明、万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虹、王亦凡庭审中坚持原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诉称:2OOO年6月,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聘请王正超为“汉陵1号”轮船长,口头约定月薪3500元。同年8月10日,“汉陵1号”轮自佛山太平港装载瓷砖1533吨驶往江苏南通,8月13日0755时,航行至台湾海峡大麦屿东约5公里海域突遇大风翻沉。船长王正超指挥其他13名船员逃生,自己未及时离船落海死亡。王正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救助其他船员,不幸遇难,冠中航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赔偿原告因王正超死亡的损失30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高虹、王亦凡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提交如下证据:
      1、高虹、王正超、王亦凡的户口簿。证明三人的身份关系和出生时间。
      2、2000年10月17日,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街王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高虹和王正超婚姻关系属实,结婚证遗失。
      3、2000年11月1日,武汉市中南汽车修造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高虹为下岗职工,生活难以保障。
      4、2001年2月26日,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正超生前系华中航运集团海运分公司正式职工,持有香港航线船长证书,月工资标准1020元,在船月收入3000元左右。
      5、2000年11月8日,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正超在岸工作月工资1100元,在船工作月工资1420元、津贴600元。
      6、“汉陵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汉陵1号”轮属改建船舶,因检验该轮的湖北省船舶检验处武汉检验所没有海船检验资格,“汉陵1号”轮为质量不合格、不适航船舶。
      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高虹、王正超和王亦凡三人间的身份关系,以及高虹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认为证据4和证据5,即有关王正超工资的证明应以其工资单为依据,不应以单位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合议庭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湖北省船舶检验处武汉检验所不具备海船检验资格,证据6不能证明“汉陵1号”轮不适航。证据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庭审辩称,原告主张的30万元损失构成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不构成侵权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冠中航运公司应补偿原告方70450.4元。
      被告冠中航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作出的《“汉陵1号”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汉陵1号”轮发生海事的经过和原因。
      2、处理本次海事支出费用10240元的单据。
      3、支付给高虹、王亦凡13000元的单据。
      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同时提交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
      原告高虹、王亦凡对被告冠中航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劳动法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定被告冠中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其提出的劳动法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一次庭审时,合议庭就王正超的工资数额进行调查。原告高虹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王正超月薪3500元,其亲自到冠中航运公司领取了一个月工资3500元,并在一份单据上签了名。被告冠中航运公司陈述王正超的工资为600元,支付给原告高虹的3500元包括各种津贴,高虹领取时冠中航运公司并未要求其签名,而是同意由王正超以后补办领取手续。
      合议庭认为,冠中航运公司向高虹支付3500元而不要求其在支付单据上签名或出具收条,不符合生活常理,冠中航运公司应持有支付依据。合议庭当庭通知冠中航运公司在休庭后7日内提交。冠中航运公司在通知的期间内未提交该证据,合议庭认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冠中航运公司支付给王正超的月工资为35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00)武海法商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王正超出生于1947年6月25日,1967年7月参加工作,生前系华中航运集团海运公司(国有经济单位)正式职工,持有香港航线船长证书,1976年5月与原告高虹登记结婚,1979年5月3日生养原告王亦凡。
      2、2OOO年6月,王正超受聘于被告冠中航运公司,任其所有的“汉陵1号”轮船长,双方口头约定月薪3500元。同年8月10日,“汉陵1号”轮自佛山太平港西江码头装载瓷砖1533吨至江苏南通,8月13日0755时许,该轮航行至台湾海峡大麦屿东约5公里海域翻沉,船长王正超落海死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依据当日气象资料,结合“汉陵1号”轮幸存船员和救助船舶“闽莆渔1619”轮船长、“石南1号”船员的调查陈述,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汉陵1号”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导致“汉陵1号”轮翻沉主要原因为船舶遭遇雷雨大风的恶劣海况,船长操作失当和舱内货物未绑扎而移位是船舶翻沉的重要因素。
      4、王正超失踪后,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进行了海上搜寻,安排家属探望等善后工作,支出了寻尸费和差旅费共计10240元,并向原告高虹、王亦凡共支付了13000元。
      5、本次海损事故,被告冠中航运公司承运的陈长新1314吨瓷砖灭失,货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陈长新赔付货损1377500元后,于200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代位追偿诉讼[(2000)武海法商字第104号案],要求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赔偿货损1377500元。本院于2001年4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货损1377500元。被告冠中航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1月26日,湖北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鄂经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汉陵1号”轮翻沉的原因主要为不可抗力,船长避险操作失当和货物积载没有固定绑扎是船舶翻沉的重要因素,判决由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部分货损4132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对王正超在履行职务中落海死亡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高虹、王亦凡认为,王正超在“汉陵1号”轮翻沉事故中落海死亡,冠中航运公司已构成对王正超人身权的侵犯,应依侵权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认为,王正超在“汉陵1号”轮翻沉事故中落海死亡,属工伤事故,冠中航运公司对海损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构成对王正超人身权的侵犯。冠中航运公司只应依据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方发放王正超工伤死亡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基于王正超担任“汉陵1号”轮船长,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已支付王正超3500元工资的事实,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湖北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鄂经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汉陵1号”轮翻沉的原因主要为不可抗力,原告高虹、王亦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对“汉陵1号”轮翻沉致王正超落海死亡有过错,因此,其主张冠中航运公司侵犯了王正超人身权不能成立。被告冠中航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有对船员、船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王正超在“汉陵1号”轮翻沉中落海死亡,属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违反合同行为,应依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承担责任。
      原告高虹、王亦凡作为王正超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冠中航运公司支付王正超工伤死亡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应向原告高虹、王亦凡发放王正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支付王正超在海损事故发生失踪后三个月的工资。原告高虹为下岗工人,依靠王正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具备供养条件,原告王亦凡在王正超落海死亡时已年满21周岁,不具备供养条件。因此,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还应向原告高虹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结合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的规定,丧葬费,按1999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9382元计算6个月,计469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1999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个月,计46910元;三个月的工资,按被告冠中航运公司与王正超口头约定的月薪标准3500元计算,共10500元;配偶抚恤金,自王正超落海死亡时高虹的实际年龄一次性计算至其70周岁,计20年,共计60044.80元(9382元/年×20年×40%×80%)。王正超落海失踪后,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进行了海上搜寻,安排家属探望所支出的事故处理费用1024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在事故处理中已支付给原告高虹、王亦凡的13000元,从其应给付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高虹、王亦凡支付王正超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王正超落海失踪后三个月的工资共计62101元;
      二、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高虹抚恤金60044.8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22145.80元,扣除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1091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8500元,由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被告武汉冠中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营业室,帐号:17-030501040003445)。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泽民
    代理审判员 解湘滨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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