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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天平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地方税务局查封扣押行政行为纠纷案


    (2002)临尧行初字第57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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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何天平,男,一九五七年三月四日出生,汉族,尧都区贾得乡七里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志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水旺、尧都区地方税务局农税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峰,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天平不服临汾市尧都区地方税务局1998年12月2日(98)地税第270号查封扣押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大平及委托代理人孙东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地方税务局下属贾得税务所以原告何天平自1992年全1998年间未缴纳农业税款为由,于1998年12月2日将原告何大平家的旧机动三轮车、电视机及玉米4袋、小麦3袋、面粉1袋予以查封、扣押。后经贾得乡政府,尧都区行政办、信访局有关人员参加作出了处理,将三轮车及电视机返还给原告,粮食不再返还。原告九八年底以前的所欠粮款由乡里照顾解决;从九九年度开始,何天平交公粮。原告何大平不服,诉称1998年12月2日被告下属单位贾得乡地税所认为我欠农业税,将我家三轮车、电视机扣押,并趁我家无人之机,将我家大门上锁予以查封。次年4月份,被告下属单位贾得地税所将所扣押的三轮车、电视机归还给我,但我家大门一直未开锁,且下发几份限期纳税通知书每份金额不一样,经了解我村并不欠农业税。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被告查封的财产明显高于应纳税额,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几年来,我四处奔波找有关部门解决,但被会拒不理睬,致我家几日人无家可归,被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的一切济损失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何天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至何天平提起诉讼己达四年之久,早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何天平的诉讼请求。且对何天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何天平诉称:
      “将我家大门上锁子以查封”并非我局所为,我局及下属单位任何工作人员从未实施过将何天平家“大门上锁予以查封”的行为,因此问天平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亦与我局无关。综上我局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己过,我局的税收措施合法有效。原告何大平所谓的“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与我局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吉何天平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词天平自1993年至1998年间未按规定缴纳农业税款,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地方税务局贾得税务所于1998年12月2日给原告下发了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限期纳税通知书,并于 1998年12月2日将原告何天平的旧机动三轮车、黑白电视机及粮食八袋实施了强制扣押执行措施。后1999年4月23日经贾得乡政府、尧都区行政办(原临汾行政办)尧都区信访局(原临汾市信访局)有关人员参加协调并作出处理意见:一、扣押何天平家的三轮车、电视机由何天平今日拉回家。二、扣押何天平家的粮食不再返回,何天平98年底以前的所有欠粮款由乡里照顾解决。三、从99年度开始,何天平交公粮。后原告向山西省信访局反映,地税人员收农业税没有出具收税收据,要求地税部门出具己收税的收据,1999年2月5日原临汾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张和平出据的将地税所(局)锁你家的门锁砸开进家过年一份便函。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1、(98)地税第270号查封(押扣)证。 2、原临汾市信访局便函。3、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函件。4、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5、限期纳税通知书。6、大门房院照片,被告提供证据有:1、限期纳税通知书;2、原告何天平拖欠税费通知单;3、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4、贾得乡七里村99年农业各税任务分配花名表;5、关于何大平与村委发生交粮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大平作为农业纳税户,本应依法缴纳农业税,但原告自1993年至1998年问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被告作为征收农业税的执法主体,对原告拖欠税款行为依法采取扣押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在诉前被告已将扣押的三轮车和电视机予以返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大门锁上,行政违法,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信访局张和平出具的“将地税局锁大门砸开……”证据为凭,但由于信访局工作人员既不是当时现场见证人,也没有具体调查后认定锁门事实的相关凭据,且被告否认实施锁大门之行为,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天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元,其它诉讼费 300元,共计 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广社
    审判员 卫俊祥
    审判员 郭亚玲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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