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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 -> 刑事 -> 正文

    陈登平故意伤害案


    (2004)泽刑附民初字第64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0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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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礼成,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红军乡庙湾村八组,系被害人张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德兰,女,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红军乡庙湾村八组,系被害人张浪之母。
      诉讼代理人:秦国伟,晋城市城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登平,又名陈平,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公馆乡铁厂村七组。2004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并先行作出判决,同年6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上列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礼成、储德兰诉称,1998年我家孩子张浪与被告人陈登平结怨,当时陈登平即扬言要杀死张浪。2004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登平去到张浪打工的泽州县大阳一煤矿,殴打张浪致张浪死亡。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登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停尸费、运尸费等共计81196元。
      被告人陈登平辩称,我不是故意杀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陈登平随陕西老乡曾孔汉来到泽州县大阳东街煤矿,21时许该矿工头邓乾军请被告人陈登平、该矿工人张浪、曾孔汉等人喝啤酒,酒后,被告人陈登平与张浪去到矿上张浪的宿舍,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陈登平用拳头击打张浪的头部,随后进来的董发明见状包住陈登平,陈登平随手在地上拿起一个木制板凳砸打张浪的头部,致张浪头面部受伤。后被告人陈登平与董发明、张礼鹏将张浪送至大阳镇医院,经检查,张浪已死亡,陈登平遂逃走。同年2月22日,被告人陈登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张浪在饮酒、饱食后,被他人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颅脑损伤昏迷,发生胃内容物返流吸入气管引起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邓乾军、董发明、姜功金、张兵、曾孔汉、张礼鹏、李叶胜、刘静红、正成军的证言,被告人陈登平的供述,指认作案工具木制圆板凳证明,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登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礼成、储德兰为此花费交通费700元、住宿费56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礼成、储德兰、张义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礼成出生于1953年1月13日,储德兰出生于1957年10月13日,张义祥是张礼成、储德兰之子。
      2、陕西省旬阳县红军乡庙湾村村民委员会、旬阳县红军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证实张礼成只有一个独生子及家庭欠债情况。
      3、陕西省旬阳县红军乡人民政府、陕西省旬阳县红军乡庙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义祥,又名张浪,其父张礼成眼睛残疾、身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其母储德兰智力低下,不能承担家务、家庭经济因难。
      4、交通费700元、住宿费560元、饭费120元的单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登平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平酒后因琐事用拳头、木制板凳击打被害人张浪头部,其主观上有伤害张浪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张浪的行为,侵犯了张浪的身体健康权,并致张浪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登平因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死亡补偿费按本院所在地二○○三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99.40元,按二十年计算共计45988元,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二○○三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94.08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5364.50元,交通费、住宿费凭据计算分别为700元、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院所在地二○○三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30.2元,计算二十年计28604元,请求赔偿饭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停尸费、运尸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登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礼成、储德兰死亡补偿费45988元、丧葬费5364.5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04元共计81216.5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原林林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张肖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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