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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2006)武海法商字第404号 |
| 审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判决时间:2006-12-30 将本文收藏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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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董启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广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国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震歧,江苏苏州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波,江苏苏州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集团)与被告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菱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水松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东、潘晓帆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被告兴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震歧、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诉讼前,原告舜天集团于200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查封被告兴菱公司价值约17280874元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的储罐或等值财产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6)武海法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兴菱公司的储油油罐。9月1日,被告兴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江阴新开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乐公司)是涉案进口货物的委托人;该司已经向原告舜天集团支付了大额的保证金和货款;本案纠纷的产生也因该司无单提货所致,应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虽然新开乐公司与原告舜天集团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而且新开乐公司也是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原告舜天集团是基于被告兴菱公司未履行涉案货物装卸合同的凭单交付货物义务而提起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新开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因此作出(2006)武海法商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兴菱公司要求追加新开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 原告舜天集团诉称:2006年3月8日,我司与被告兴菱公司签订货物装卸仓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司委托被告兴菱公司代为保管原产于韩国的甲苯2000吨(以实际进罐数量计算),被告兴菱公司凭我司提供的提货凭证发货,提货单必须有原告的财务章和法人章。合同特别声明,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原告的提货凭证指令发货,如属被告擅自发货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向原告签发了入库单,实际入库数量为2031.378吨。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前往被告处提取上述货物时,被告拒不交付货物。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提货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其他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2031.378吨甲苯,或照价赔偿原告损失1726671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菱公司辩称:为了确定损失、查明事实和分配责任应追加新开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诉求的货物数量及损失额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货物交付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舜天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舜天集团于2006年3月8日与被告兴菱公司签订的货物装卸仓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港口仓储合同关系; 2.兴菱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发的货物入库单及舜天集团于2006年4月10日和5月9日发出的库存数量征询函两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仓储货物的事实及入库货物的数量; 3.兴菱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发给舜天集团的情况说明函。证明被告不能交付货物; 4.化工产品价格表。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被告兴菱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应以被告提供的仓储合同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入库单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传真件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两份征询函在数量上有矛盾;对第三份证据无法确认系传真件原件,即使其真实性被确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说明函是被告为了防止诉讼而向原告发出的;对于第四份证据即易贸咨询网的相关价格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06XL018号兴菱公司货物装卸仓储合同。证明舜天集团、新开乐公司及兴菱公司之间存在装卸仓储合同关系; 2.化工品仓储接受通知确认书。证明新开乐公司通知兴菱公司安排接受货物等相关事宜; 3.合同编号为05XL042号兴菱公司货物装卸仓储合同。证明证据1所指的长年包量协议以及条款内容; 4.合同编号为06JS01IMD-001代理进口委托合同。证明新开乐公司与舜天集团、舜天集团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经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 5.仓储费用明细。证明新开乐公司结欠兴菱公司的仓储费用; 6.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新开乐公司已经支付了保证金、关税及增值税; 7.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关税及增值税的税额。 原告舜天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货物装卸仓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货物装卸仓储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且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否属于传真件原件无法判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仓储货物的名称及数量没有争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且该证据证明的对象为涉案标的物,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就原告提货不着的说明函,虽然被告认为该说明函产生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诉讼,但被告并没有否认该说明函的内容的真实性,该说明函的载体是书面形式,表达方式为文字或符号,其内容直接反映了案件的主要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形式要件符合书证的特征,但其内容载明的是同品种货物的市场价格,并不能直接反映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5证明的是被告与新开乐公司之间关于化工品的仓储装卸法律关系,与涉案待证事实即原被告之间的仓储装卸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6、7的真实性,但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书面说明及新开乐公司给原告的对帐确认书与被告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其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7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6年3月3日,新开乐公司与舜天集团及东方经贸公司签订06JS01IMD-001代理进口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舜天集团代理新开乐公司进口甲苯2000公吨(以外方提单数量为准),单价为每公吨768美元,总额1536000美元,CFR南京,由舜天集团代新开乐公司开具远期信用证,并按CFR价总金额1%收取代理进口手续费;新开乐公司在合同签定后,在舜天集团对外合同签定前,向舜天集团支付开证保证金249万元;新开乐公司应缴纳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港杂、短驳费等,并在提货时付清货款及仓储费;本合同项下国外买方为RAYSTAR CORPORATION;舜天集团授权其控股子公司东方经贸公司处理对内、对外的业务洽谈以及合约的签定,合约执行时舜天集团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东方经贸公司承受,本合同的国内结算业务部分由东方经贸公司与新开乐公司具体进行。合同签订后,东方经贸公司收到新开乐公司的开证保证金249万元和货款382万元,舜天集团于2006年6月2日向国外卖方RAYSTAR CORPORATION支付货款1561377.79美元并收到提单数量为2033.044公吨的甲苯。 2006年3月8日,舜天集团、兴菱公司及新开乐公司三方签定06XL018号兴菱公司货物装卸仓储合同,约定:经舜天集团、兴菱公司双方协商,舜天集团同意租用兴菱公司储罐及附属设备,特订立本合同;装卸储存货物的品种及数量为甲苯2000吨(以实际进罐数量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甲苯,其货权为舜天集团所有,对应的外贸合同号为TOL-RSC-060223,兴菱公司利用现有仓储设备替舜天集团代为保管,该批货物为舜天集团替新开乐公司代理进口,对应的代理合同号为06JS01IMD-001;兴菱公司凭舜天集团提供的与样张一致的提货凭证发运货物;合同中特别声明:兴菱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舜天集团的提货凭证指令发货,如属兴菱公司擅自发货造成舜天集团损失,兴菱公司必须赔偿舜天集团的全部损失。3月31日,兴菱公司收到舜天集团交付保管的甲苯2031.378公吨并签发了入库单。6月20日,舜天集团向兴菱公司要求提货,兴菱公司告知舜天集团该货物已经发放给新开乐公司,并承诺在2006年7月31日拿出处理方案。 本院认为,原告舜天集团与被告兴菱公司签订货物装卸仓储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储罐及附属设备储存涉案甲苯。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提货凭证指令发货,擅自将货物交付他人,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导致纠纷产生,本案属于港口作业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合同内容包括装卸、仓储、货物中转,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该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储存的甲苯数量(2031.378公吨)以及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提货凭证指令发货的事实没有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保管人向储存人交付储存物是保管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他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货物交付他人已经无法追回,也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是完全赔偿原则,也就是说,被告不仅要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全部实际损失就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涉案货物的提单数量为2033.044公吨甲苯,按照提单数量该批货物CFR南京价格为1561377.79美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装卸仓储的货物数量为2031.378公吨,因此涉案货物的损失为CFR南京价格为1560098.304美元。虽然涉案货物放货的对象正是新开乐公司,但是对于进口代理委托合同的委托方新开乐公司而言,作为代理方的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新开乐公司就涉案货物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开证保证金和部分货款产生于进口代理委托合同,与涉案装卸仓储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应扣除新开乐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部分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本案中,如果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正常履行,就为原告履行与新开乐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奠定了基础,因此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就是进口货物的代理费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涉案货物损失,既不符合违约责任的补偿性特征,又与可得利益可预见性原则相悖。从根本上讲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就是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一方在违约之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受害人不能以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其所受损害之外的利益;合同法并不是对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都提供补救,而只是从合同的性质出发,对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提供补救,任何不具有可预见性的未来利益不是可得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与新开乐公司存在代理进口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新开乐公司的代理进口人,新开乐公司也是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的一个主体,但是新开乐公司并不享有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中任何权利,新开乐公司仅仅是在取得仓储货物时应承担缴纳仓储、中转等费用的义务,籍此得出原告与新开乐公司在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中存在间接代理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舜天集团与实际提货人新开乐公司存在间接代理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约定,如货物发生灭失、大于0.3%的损耗、变质、污染等被告应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故意违反合同将涉案货物交付他人,显然涉案货物并不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正常的损耗,因此被告无权享受合同约定的0.3%损耗标准。虽然被告主张依约应当享有获得包括仓储费用在内的装卸中转包干费的权利,但被告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或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60098.304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按照2006年6月2日人民币兑换汇率折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进口代理费损失美元15600.9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按照2006年6月20日人民币兑换汇率折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00元,其它诉讼费用28925元,共计225340元,由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负担64673元,被告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6066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15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水松 代理审判员 潘晓帆 代理审判员 刘 东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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