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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等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2006)武海法商字第413号
    审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判决时间:200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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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海法商字第413号

      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菊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玛林,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金英,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国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震歧,江苏苏州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波,江苏苏州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住×××。
      法定代表人:黄国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凤,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震歧,江苏苏州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集团)与被告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菱公司)、张家港兴港合作会社(以下简称兴港会社)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水松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东、潘晓帆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玛林、赵金英,被告兴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震歧、蒋波,被告兴港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凤、龚震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法尔胜集团于200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查封被告兴菱公司价值约1860万元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的储罐或等值财产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06)武海法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兴菱公司的储油油罐。9月1日,被告兴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张家港保税区维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欧公司)是涉案进口货物的委托人;该司已经向原告法尔胜集团支付了大额的保证金和货款;本案纠纷的产生也因该司无单提货所致,应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虽然维欧公司与原告法尔胜集团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而且维欧公司也是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原告法尔胜集团是基于被告兴菱公司未履行涉案货物装卸合同的凭单交付货物义务而提起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维欧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因此作出(2006)武海法商字第41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兴菱公司要求追加维欧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2006年11月28日,原告法尔胜集团以兴港会社提交了证明其实际出资的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兴港会社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06)武海法商字第413-2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法尔胜集团的申请。
      原告法尔胜集团诉称:2005年12月30日,我司与被告兴菱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我司委托兴菱公司代为保管进口苯乙烯2006.604吨,兴菱公司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发货。2006年1月11日,我司依约将2002.331吨苯乙烯存入兴菱公司仓库,1月12日,我司按照正常程序提走400吨苯乙烯,6月20日,我司前往兴菱公司提取上述货物时,兴菱公司称货物已经放给了其他方,无法向原告交付所存货物。由于兴菱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港会社是被告兴菱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调查被告兴港会社出资不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时应该在出资不足范围内与所属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兴菱公司赔偿1602.331吨苯乙烯损失18426800元及相关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港会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兴菱公司辩称:为了确定损失、查明事实和分配责任应追加维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货物交付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港会社辩称:根据经过批准的兴菱公司《章程》的规定,兴港会社对兴菱公司的出资早已全部到位,兴港会社和兴菱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兴港会社和原告法尔胜集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法尔胜集团的起诉。
      原告法尔胜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05年12月30日法尔胜集团、维欧公司与兴菱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2.2006年1月11日兴菱公司出具的货物入库单一份;3、2006年6月14日兴菱公司发给法尔胜集团的传真件一份;4、2006年6月23日兴菱公司发给法尔胜集团的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菱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被告兴菱公司仓库内至今尚有1602.331吨苯乙烯原告未提走;
      第二组:1、2005年12月12日法尔胜集团与维欧公司签订的货物进口委托协议一份;2、2006年3月28日交通银行水单一份;3、2006年1月9日张家港保税区经发报关行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4、2006年6月14日-6月29日苯乙烯及时行情价格表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属于原告所有;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第三组:1、2006年6月20日法尔胜集团发给兴菱公司的提货通知;2、2006年6月30日兴菱公司给法尔胜集团的情况说明函。证明被告兴菱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第四组:兴菱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套。证明兴菱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实,兴港会社对兴菱公司的出资不足;
      第五组:兴港会社的工商注册资料一套。证明兴港会社对兴菱公司的出资不足。
      被告兴菱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和证据4显示的数量相互矛盾;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进口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被告兴菱公司提供的为准,证据2银行水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法尔胜集团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苯乙烯行情价格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提货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2情况说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说明函是被告为了防止诉讼而向原告发出的;对于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得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兴菱公司的注册资本真实到位,被告兴港会社对被告兴菱公司出资真实充足。
      被告兴港会社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兴港会社不是涉案装卸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据此得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兴菱公司的注册资本真实到位,被告兴港会社对被告兴菱公司出资真实充足。
      被告兴菱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05FSTLK03三方仓储协议。证明法尔胜集团集团、维欧公司及兴菱公司之间存在装卸仓储合同关系;
      2.化工品仓储接受通知确认书。证明维欧公司通知兴菱公司安排接受货物等相关事宜;
      3.合同编号为05FSTLK03代理进口委托合同。证明法尔胜集团与维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
      4.委托付款证明。证明法尔胜集团委托上海法尔胜达罗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
      5.进口货物合同成本、付款台帐及付款凭证。证明维欧公司已经支付了保证金、税款及部分货款;
      6.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发票。证明关税及增值税的税额;
      7.2006年1月12日维欧公司给法尔胜集团的函。证明维欧公司与法尔胜集团之间的相关关系;
      8.仓储费用明细。证明维欧公司结欠兴菱公司仓储费用。
      原告法尔胜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三方仓储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兴菱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兴菱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该证据系案外人维欧公司单方制作,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兴港会社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兴菱公司章程摘要。证明兴菱公司的合营双方、注册资本、各方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2.张家港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张外经资(97)35号批复。证明兴菱公司章程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3.兴港会社实物投资清单。证明兴港会社按照章程进行了实物投资;
      4.苏州市国友资产评估事务所苏国评字(96)第034号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汇总表。证明兴港会社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现有建筑物、机械设备价值;
      5.苏州会计师事务所(97)苏会审二字第76号验资报告。证明兴菱公司中日合营者的出资经过验资确认;
      6.兴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兴菱公司注册资本8800万元,实收资本8800万元;
      7.张国用(97)字第7000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兴港会社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给兴菱公司。
      原告法尔胜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兴港会社已经实际出资到位;证据4和证据7表述的兴港会社出资土地地理位置相互矛盾,而且其他证据表明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张家港港务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和被告兴菱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货物装卸仓储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且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兴菱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3和证据4显示的数量相互矛盾,考虑到证据3和证据4均来源于兴菱公司,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2、3证明的对象为涉案标的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虽然形式要件符合书证的特征,但其内容载明的是同品种货物的市场价格,并不能直接反映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真实性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相符合,即被告兴菱公司事实上已经将涉案货物放给了案外人,应予采信;该组证据中证据2系被告兴菱公司就原告提货不着的说明函,虽然被告兴菱公司认为该说明函产生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诉讼,但被告兴菱公司并没有否认该说明函的内容的真实性,该说明函的载体是书面形式,表达方式为文字或符号,其内容直接反映了案件的主要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应予以采信;被告兴菱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是被告兴菱公司与维欧公司之间关于化工品的仓储装卸法律关系,与涉案待证事实即原被告之间的仓储装卸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兴菱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否认被告兴菱公司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但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书面说明及维欧公司给原告的对帐确认书与被告兴菱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其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被告兴菱公司提交的证据4、5、6予以采信。被告兴菱公司提交的证据7、8证明的是兴菱公司与维欧公司之间的装卸仓储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法尔胜集团已经撤回对被告兴港会社的起诉,所以对于本案中涉及证明兴港会社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是否到位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5年12月12日,维欧公司与法尔胜集团签订05FSTLK03号进口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法尔胜集团代理维欧公司进口苯乙烯2000公吨,单价为每公吨970.5美元,总额1941000美元,由法尔胜集团代维欧公司开具远期信用证,并按合同货值总金额0.8%收取代理进口手续费;维欧公司在合同签定后,在法尔胜集团在向银行开立信用证之前,应向法尔胜集团支付开证保证金315万元;维欧公司应缴纳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港杂、短驳费等,并在提货时付清货款及仓储费;在维欧公司向法尔胜集团付清货款代理费、法尔胜集团为维欧公司垫付资金利息及其他需代付的一切费用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货权所有。合同签订后,法尔胜集团收到维欧公司的开证保证金315万元,法尔胜集团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外卖方支付货款1947409.18美元并收到2006.604吨苯乙烯(商检的岸罐数量为2002.331吨)。
      2005年12月30日,法尔胜集团、兴菱公司及维欧公司三方签定05FSTLK03号三方仓储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对应的外贸合同号为ASI-SM-002S,代理协议号为05FSTLK03,船名为DAESAN PIONEER;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属于法尔胜集团所有;经三方认可的公证行进行数量及品质确认,由兴菱公司办理相关入库手续;兴菱公司凭法尔胜集团正本提货单发货;货物出仓时,法尔胜集团开具提货单给兴菱公司,兴菱公司应根据法尔胜集团的提货单所指定的提货人发货;兴菱公司未按以上条件执行而私自以其他原因放货,需向法尔胜集团赔偿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1月11日,兴菱公司收到法尔胜集团交付保管的苯乙烯2002.331吨并签发了入库单。1月12日,法尔胜集团按照程序提走400吨苯乙烯。6月20日,法尔胜集团向兴菱公司要求提货,兴菱公司告知法尔胜集团该货物已经发放给维欧公司,并承诺在2006年7月31日拿出处理方案。
      本院认为,原告法尔胜集团与被告兴菱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储罐及附属设备为原告储存涉案苯乙烯。被告兴菱公司未按照原告的提货凭证指令发货,擅自将货物交付他人,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导致纠纷产生,本案属于港口作业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合同内容包括装卸、仓储、货物中转,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该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储存的苯乙烯数量2002.331吨、原告自行提货400吨以及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提货凭证指令发放剩余货物的事实没有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保管人向储存人交付储存物是保管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他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货物交付他人已经无法追回,也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是完全赔偿原则,也就是说,被告不仅要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全部实际损失就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涉案货物的提单数量为2006.604吨苯乙烯,按照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947409.18美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装卸仓储的货物数量为2002.331吨,原告自行提走400吨,因此涉案货物的损失为1555062.23美元(1602.331吨)。虽然涉案货物放货的对象正是维欧公司,但是对于进口代理委托合同的委托方维欧公司而言,作为代理方的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维欧公司就涉案货物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开证保证金和缴纳的关税及增值税产生于进口代理委托合同,与涉案装卸仓储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应扣除维欧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本案中,如果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正常履行,就为原告履行与维欧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奠定了基础,因此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就是进口货物的代理费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涉案货物损失,既不符合违约责任的补偿性特征,又与可得利益可预见性原则相悖。从根本上讲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就是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一方在违约之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受害人不能以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其所受损害之外的利益;合同法并不是对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都提供补救,而只是从合同的性质出发,对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提供补救,任何不具有可预见性的未来利益不是可得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与维欧公司存在代理进口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维欧公司的代理进口人,维欧公司也是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的一个主体,但是维欧公司并不享有涉案货物仓储合同中任何权利,维欧公司仅仅是在取得仓储货物时应承担缴纳仓储、中转等费用的义务,籍此得出原告与维欧公司在涉案货物装卸仓储合同中存在间接代理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法尔胜集团与实际提货人维欧公司存在间接代理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主张依约应当享有获得包括仓储费用在内的装卸中转包干费的权利,但被告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或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55062.23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按照原告付款人民币兑换汇率8.031折算)并承担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同期同币种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代理费损失12440.5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按照原告付款人民币兑换汇率8.031折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4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3000元,其它诉讼费用30643元,共计235787元,由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4744元,被告张家港兴菱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6104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44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水松
      代理审判员 潘晓帆
      代理审判员 刘 东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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