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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 -> 刑事 -> 正文

    王玉顺故意杀人案


    (2007)皖刑初终第0387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0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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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皖刑初终第038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杰,1929年×月×日出生,淮南矿业集团谢三矿退休工人,住×××。系被害人曹学利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兰,1948年×月×日出生,住×××。系被害人曹学利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王玉顺,1966年×月×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杰、李桂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淮刑初字第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玉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杰、李桂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杰、李桂兰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玉顺与被害人曹学利因琐事在淮南市八公山区第五煤矿院内发生争吵,王玉顺被他人劝阻后离开。不久,王玉顺持一支单管猎枪返回第五煤矿院内朝曹学利开了一枪,而后逃离现场。曹学利被击中腹部,随即被送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曹学利系被他人开枪击中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王玉顺作案后潜逃至山东省曹县。2007年2月20日凌晨,曹县公安机关在治安清查时,将涉嫌参与赌博的王玉顺查获,在审查过程中,王玉顺主动供述了其在安徽省开枪打人的事实。
      原判依据王玉顺供述,现场目击证人葛云、蔡瑞元、蔡兆润、蔡兆化及张振环、刘维欧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与图片,物证弹壳和弹托各一个、弹丸两粒,抓获经过及相关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新杰、李桂兰上诉要求被告人王玉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计38710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顺于1997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因琐事,在淮南市八公山区第五煤矿院内,与被害人曹学利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王玉顺又持单管猎枪返回,将被害人曹学利腹部击中,致曹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上述事实,已由原判列举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原判根据被告人本人无实际赔偿能力的情况,由被告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对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应予维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增加赔偿其经济损失至38710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亦无实际赔偿能力,要求增加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枪不计后果地向被害人开枪射击,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玉顺潜逃期间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真实姓名以及其在淮南打伤他人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玉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故对王玉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玉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判决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玉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朱鸣凤
      代理审判员 毛 剑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增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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