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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军富与儋州市雅星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65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0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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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军富,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雅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亚汉,雅星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芝英,儋州市雅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上诉人符军富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雅星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雅星镇政府为了帮助和彻底解决所属飞巴村委会6个自然村和一个飞巴大队农场252户1172人生活用水及5000亩土地的农业生产用水问题,根据飞巴村委会2001年3月19日的申请,建造飞巴水利工程途经飞巴大石岭,打英坡一带,全长3700米,硬化沟渠宽0.5米,深0.8米,占地面积33亩,占用到土地的农户有13户,其中原告符军富为一户,占用原告符军富的土地面积为2.23亩,地上种植有甘蔗。为了妥善解决13户的土地调整和青苗补偿问题,镇政府于2001年4月20日向飞巴村委会下发了《关于建设飞巴水利渡槽配套工程的意见》,对土地和青苗补偿作出了规定,除原告符军富外其余12户均领取了青苗补偿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1年被告儋州市雅星镇人民政府在建造飞巴水利工程时,因工程需要占用到13户农户的承包土地,原告承包土地面积2.23亩,地上种植有甘蔗。为解决13户农户的土地调整和青苗补偿问题,雅星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0日向飞巴村委会下发了《关于建设飞巴水利渡槽配套工程的意见》,对土地和青苗补偿做出了规定,但原告未领取该青苗补偿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赔偿费25000元,青苗费2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按照甘蔗每年产量和价格以7年计赔偿土地补偿费25000元,青苗费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1、驳回原告符军富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符军富负担525元,余款525元退回原告符军富。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符军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07)儋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恢复耕地原状;3、判决被上诉人雅星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土地费25000元,损害生产损失费25000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侵害耕用土地没有省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的批文;2、一审法院把财产损害赔偿案认定为土地纠纷案,不允许上诉人申请土地评估,并且不按海南省物价规定的甘蔗苗产价格相关规定进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证据加以认定。
      被上诉人儋州市雅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符军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飞巴水利渡槽配套工程是2001年被上诉人雅星镇政府应上诉人符军富所在的飞巴村委会的申请,并经儋州市政府审查同意建造的。2001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雅星镇政府在给飞巴村委会的《关于建设飞巴水利渡槽配套工程的意见》中决定:新开通的水渠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所占用的土地由受益的村集体负责,涉及农户个人的土地由村集体内部调整补充。镇政府承担水利工程经过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并制订了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对此决定,作为工程所占用土地的所有者飞巴村委会没有表示异议。同时,建设飞巴水利渡槽配套工程和对占用土地农户进行青苗补偿之事,上诉人符军富是知道的。对上诉人符军富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雅星镇政府支付占用2.23亩土地补偿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况且被上诉人雅星镇政府在其给飞巴村委会的《关于建设飞巴水利渡槽配套工程的意见》已明确"所占用的土地由受益的村集体负责,涉及农户个人的土地由村集体内部调整",政府并没有就此作过土地补偿。因而上诉人符军富此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上诉人符军富要求被上诉人雅星镇政府赔偿其25000元生产损失费的请求,由于被上诉人雅星镇政府已就占用土地作过青苗补偿,但上诉人符军富以青苗补偿费不合理拒绝领取,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故其要求赔偿25000元的生产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符军富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符军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林 彬
      审 判 员 李秋芸
       
      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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