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民委员会第六经济社。 负责人:黄国财,该经济社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民委员会第七经济社。 负责人:符之勇,该经济社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民委员会第八经济社。 负责人:王承雄,该经济社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民委员会第九经济社。 负责人:周维锋,该经济社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民委员会第十经济社。 负责人:高芳明,该经济社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民委员会第十一经济社。 负责人:符志导,该经济社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民委员会第十二经济社。 负责人:何瑞忠,该经济社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民委员会第十三经济社。 负责人:杨世忠,该经济社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虹,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地址:万宁市万城镇文明街市党政办公楼旧楼。 法定代表人:吴明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强,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职员。 上诉人万宁市礼纪镇茄新村民委员会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经济社诉被上诉人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万土环资【2006】107号《关于撤销万集有(2004)第11004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决定》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7)万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2004年12月9日,万宁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万集有(2004)第11004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被上诉人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现重复发证问题后向万宁市人民政府请示,2006年11月20日,万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万府函【2006】240号《关于同意撤销万集有(2004)第11004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批复》,被上诉人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根据万宁市人民政府批复作出万土环资【2006】107号《关于撤销万集有(2004)第11004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决定》,且该决定已明确载明报经万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被上诉人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属于授权行使行政职权,该授权应当视为委托,上诉人应当以授权机关即万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定辉 审 判 员 陈 汉 审 判 员 吕丽霞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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