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慧骏,江苏扬州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为,江苏扬州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因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民三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骏、朱小为,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6月28日,众投资人授权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影集团)为主操作电影《长恨歌》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并授权其对外签署相关合约。2005年9月20日,上影集团出具授权书,将该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中凯公司独家行使。传媒公司未经中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电影《长恨歌》的在线播放,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故诉请法院判决: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支付合理费用16826元。 传媒公司一审辩称:1.其他投资方对上影集团的授权范围仅限于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而制作发行VCD/DVD行使的是电影复制权,该权利及网络传播权均不在授权之列。因而上影集团将上述权利独家授予中凯公司属于无效授权,中凯公司并非为适格的权利主体。2.2004年6月28日,其他投资方出具给上影集团的授权书无效,进而上影集团向中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也无效。自2004年6月28日陈自强代表成龙英皇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在授权书上签字至2007年1月17日才得到该公司追认,已超过合理期限。纵使追认能无限度的溯及既往,也不应及于其他合同当事人,即无法更改2005年9月20日上影集团无权授权的这一基本事实。综上,中凯公司未取得《长恨歌》著作权人合法有效的授权,应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1.电影《长恨歌》的著作权人为上影集团、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英皇公司。 2.2004年6月28日,上影集团、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英皇公司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决定由上影集团为主操作电影《长恨歌》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并授权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由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为主操作电视剧《长恨歌》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并授权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陈自强代表英皇公司在授权书上签了名。 2005年9月20日,上影集团与中凯公司就电影《长恨歌》音像版权转让一事,达成合约:上影集团将该影片的版权转让给中凯公司,中凯公司向上影集团支付价款250万元。同日,上影集团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将电影《长恨歌》的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专有发行、制作、出版、复制、出租权)独家授予给中凯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该权利为独家专有,上影集团及任何第三人未经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上影集团同时还授权中凯公司独家行使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6年12月6日,英皇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如下决议:通过并确认及追认陈自强于2004年6月28日代表该公司签署的关于《长恨歌》电影及电视剧之授权书。 3.2006年11月8日,中凯公司申请扬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扬州市公证处于2006年11月9日出具了(2006)扬证字第0056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6年11月8日在扬州市公证处,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对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点击“Internet Explorer”,输入网址“http//www.yzcn.net”,进入“百姓生活”网站。点击进入“星空影院”网页,在“快速搜索栏”中输入“长恨歌”,结果可显示“长恨歌”剧集。上传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点播次数为7461次。点击网页中的“全集”,即可在线观看电影《长恨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中凯公司权利主体资格。 上影集团有权代表电影《长恨歌》各著作权人将该影片的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专有许可给中凯公司使用并获取报酬。上影集团、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英皇公司等共同签署的授权书中已明确:由上影集团为主操作电影《长恨歌》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并授权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从授权书文义表述中所用的“等”字来看,授权范围并不限于拍摄、制作、发行,而是涵盖了电影的制作、收益等全部环节。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在信息社会获取经济利益、彰显精神权利的重要途径,该权利必然属于授权之列,这应为众授权人的真实意愿。由此,上影集团有权代表其他著作权人将电影《长恨歌》的网络传播等权利进行专有许可,其效果等同于授权人亲自所为。中凯公司基于对上述授权的信赖,有理由相信上影集团有权代表各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况且中凯公司业已支付了转让价款,藉此也应认定中凯公司取得了电影《长恨歌》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 另,在各投资人签署授权书之日,对上影集团的授权即发生法律效力。陈自强作为英皇公司的董事,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处理相关权益,其对授权书的签字确认应为职务行为,授权书因其签署就产生效力。2006年12月6日,英皇公司董事会对陈自强代表公司授权的确认及追认对被授权人而言仅为对其权限的再次确认,并不代表陈自强之前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对传媒公司认为上影集团在未取得相关权属的情形下再行授权的行为应为无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中凯公司经合法授权,已独占取得了电影《长恨歌》的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有侵权行为发生时则会直接损害其利益,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二、关于中凯公司的损失。 作品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故中凯公司作为著作权专有使用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传媒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长恨歌》用于在线播放,既未征得中凯公司许可,也不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中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法院考虑《长恨歌》是一部具有较高创造性的影视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观众通过购买DVD或其他付费形式观看影片能够给中凯公司带来较高的利润收入,另结合中凯公司取得版权支付的对价、传媒公司提供的点击次数、侵权的持续时间及律师费用等支出,确定赔偿额为4万元(含合理支出)为宜。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网络传播电影《长恨歌》的行为。二、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凯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如果传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传媒公司负担。 上诉人传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授权范围并不限于拍摄、制作、发行,而是涵盖了电影制作、收益等全部环节”的认定错误。根据2004年6月28日的授权书,上影集团获得的授权是限制性授权,授权范围仅限制在电影《长恨歌》的拍摄、制作、发行方面的相关事宜。一审判决对授权书中的“等”字做了无限制的扩大,发行权不能涵盖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上影集团单方将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中凯公司是无效的。上影集团的无权转让及授权直接导致中凯公司未能合法取得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为网络传播权必然属于授权之列,纯属主观推定,缺少证据支撑。对如此重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有明确授权,而不应当含糊其辞的包含在“等”当中。上影集团以独立版权人的身份将所有版权转让给中凯公司,从常理上也可以推断这并不符合众授权人的意愿。上影集团在涉及“转让权利”时,未经其他版权人同意,擅自转让,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3.一审判决认为中凯公司基于对授权的信赖,且已支付了转让价款,就取得电影《长恨歌》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是错误的。上影集团以独立版权人的身份,将《长恨歌》的所有版权独家转让给中凯公司,这是隐瞒客观事实,以欺诈手段签署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上影集团在没有出具任何其他版权证明的情况下以独立版权人自居签署授权书,中凯公司对事实的判断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因支付了对价而否认合同无效的事实。4.一审判决对陈自强签署的授权书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在未经董事会追认前,陈自强签署的授权书无效,故上影集团的转让是没有合法基础的转让,转让合约也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授权书中的约定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传媒公司并没有证据推翻《长恨歌》其他著作权人对上影集团的授权,一审判决没有对“等”字做无限制的扩大;2.上影集团对中凯公司的授权是独占许可问题,而非转让;3.上影集团对中凯公司的授权不存在欺诈,授权是公开的,中凯公司的维权也是公开的,其他著作权人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凯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中凯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首先需要确认中凯公司是否经合法授权获得了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上影集团是否有权代表其他著作权人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在内的著作权专有许可给中凯公司。就本案证据而言,首先,中凯公司提供了2004年6月28日由包括电影《长恨歌》出品单位在内的五家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为了便于电影《长恨歌》的操作,经各单位协商一致,决定以上影集团为主操作该片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并授权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授权书中所表述的“等”应当并不限于拍摄、制作、发行,因为该授权书签署的目的是各投资方为了便于电影《长恨歌》项目的操作,授权一家单位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如果各投资人仅将电影拍摄、制作、发行的权利授权给上影集团,那么一旦需要行使电影的其他著作权时,则必然需要所有投资方共同操作,显然,这不利于影片的操作,也不符合各投资方签署该授权书的本意。因此,上影集团获得的授权应当包括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权传播权和复制权。传媒公司关于上影集团获得的授权范围仅限于电影《长恨歌》的拍摄、制作、发行方面相关事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中凯公司提供了英皇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确认及追认陈自强于2004年6月28日代表该公司签署的授权书。由此可知,陈自强代表英皇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签署授权书时是否经过授权并不明确。如果陈自强当时属有权代理,则英皇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属于对陈自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签字再次予以确认;如果陈自强当时属无权代理,则英皇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是对陈自强代表公司签署授权书予以追认。陈自强签署的授权书在英皇公司未追认前,仅属于合同已经成立,但效力尚未确定的合同。而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一经追认,则使合同溯及于成立之时即发生效力。因此,无论陈自强签署授权书时有无代理权,均不能否认2004年6月28日签署的授权书自签订成立之时即发生效力。传媒公司关于该授权书在未经追认前应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中凯公司提供了其与上影集团签订的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及上影集团出具的授权书。由于上影集团有权代表其他著作权人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在内的著作权进行专有许可,因此根据该合约书及授权书,中凯公司取得了电影《长恨歌》音像制品的所有版权的专有使用权。虽然合约书的名称为“转让合约书”,但根据合约书及授权书的具体内容可知,中凯公司取得的应是相关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该合约书实为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且在二审庭审时,中凯公司亦明确该合约书是许可使用合同,而非转让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上影集团将电影《长恨歌》的所有版权转让给中凯公司的事实。由于上影集团有权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故其在合约书及授权书中仅称“本公司合法持有电影之所有版权”并无不当,此表述并不意味上影集团存在隐瞒电影《长恨歌》实际投资主体这一事实,同时也不能由此推断出在签订该合约书时,上影集团未向中凯公司出具2004年6月28日的授权书及其他版权证明。传媒公司认为上影集团隐瞒客观事实,以欺诈手段签订的转让合约书及授权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凯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在该权利遭受侵害时,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传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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