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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7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0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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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78号

      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金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通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兆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红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志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该公司法律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燕,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中公司)与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通程公司)、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信公司)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电通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长中立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中电通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以(2007)湘高法立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请求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举证期限相应延长。被告中电通信公司于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和调查取证,本院于2007年7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本院对被告中电通信公司关于司法鉴定的申请予以答复,同意其关于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委托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手机的内置铃声与原告的录音制品音源是否同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了鉴定报告书。同时本院2007年10月25日就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的申请到信息产业部设备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的生产量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长沙通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红艳、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陈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中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发现市场上销售的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生产的CECT V180手机中内置“想唱就唱”歌曲,该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享有。原告未许可其以内置音乐的形式使用该曲目,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长沙通程公司销售了该型号手机,应当与被告中电通信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沙通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型号手机;2、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对于涉案机型尚在架手机,收回并删除涉案曲目,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曲目;3、被告中电通信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400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857400元人民币。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通程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从正规渠道购进此批手机,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辩称:原告凭一张光盘和与演唱歌手张含韵签订的经纪人合约,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其公司生产的涉案手机是四万台,且已销售完毕,无需再停止侵权;关于赔偿数额,其公司认为应依据涉案手机的产量进行赔偿;关于涉案歌曲的赔偿标准,因为手机内置铃声不是一首完整的歌曲,只有60秒的铃声,不应依据以往关于录音制品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合理开支和律师费的问题,因为此案涉案手机只有四万台的生产量,原告主张5万元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证据1、《我很张含韵》专辑的正版光盘,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曲目拥有录音制作者权。
      证据2、(2006)长证内经字第6823号公证书,是对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与张含韵签订的经纪人合约的公证,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曲目拥有录音制作者权。
      证据3、(2006)长证内字第4495号《公证书》,是对原告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CECT V180手机过程进行的公证,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4、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相关票据,包括:律师费、查询费、手机销售票据、公证费、差旅费等,共有11份,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5、(2006)京证经字第19286号公证书,是对原告代理人购买CECT V185手机过程进行的公证,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撤回此份证据。
      证据6、(2006)京证经字第23222号公证书,是原告代理人经公证收集深圳市彩秀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关于手机铃声下载价格的证据,以证明单曲手机内置铃声的市场价格。
      被告长沙通程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的光盘及证据2中的歌手合约不能证明原告是其提交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权人,证据3、5、6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明其合理费用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中的士票票和到广州的飞机票不认可,其他票据只认可代理人王飞一人的车费,公证票据只认可与本案被控侵权物有关的票据,住×××。
      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2均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对其证据3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保全证据行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证据6从网站下载铃声的公证取证内容与本案无关,2元一首的铃声下载标准不能作本案赔偿数额的标准和依据,对原告证据4中相关票据:其只认可原告购买的普通火车票和与本案被控侵权手机有关的费用,其他票据如购买和公证CECT V185手机的费用、无日期的交通或住宿票、北京西站综合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及单张数额过高的住宿票、Z17和Z18火车卧铺车票、的士票等均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演唱者为张含韵的《我很张含韵》专辑,光盘盒上标注有“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证据2系歌手张含韵与原告北京天中公司签订的《经纪人合约》,其中约定了由北京天中公司为张含韵之演艺经纪人,此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北京天中公司与《我很张含韵》专辑版权的关系,是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5分别是原告代理人公证取证购买涉案CECT V180手机和在彩秀网页下载手机铃声的过程,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共11份,且在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其中第2份票据,其第9、10份中与CECT V185手机相关的购买及公证费用与本案诉争无关,北京至广州的机票亦与本案无关联,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票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由于存在原告代理人取证及参加诉讼的事实,且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长沙通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以证明其公司销售手机的资格及合法来源。
      证据1、长沙通程公司与长沙互盈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
      证据2、长沙通程公司与长沙互盈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销售CECT 手机的政策协议。
      证据3、长沙互盈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程商业经营公司送货单5份,以及被告长沙通程公司的商品入库单5份。
      原告对长沙通程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可以不承担侵权的责任。被告中电通信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通程公司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电通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证据1、《信息产业部认鉴字(2007)第1606号文件》,以证明信息产业部提供给其公司CECT V180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为6万枚,同时还说明其公司生产的CECT V180手机只可能少于6万台。
      证据2、长沙公证处(2007)长证内字第3860号公证书,是被告中电公司对其CECT V180手机生产量从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上进行查询而作的公证取证,以证明其公司生产的CECT V180手机实际生产数量仅为40540台。
      证据3、案外人北京嘉盛瑞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中电通信公司在其全国唯一销售总代理处独家销售的CECT V180手机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证据4、中电通信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嘉盛瑞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国销售总代理合同》,以证明中电公司与其全国唯一销售总代理即北京嘉盛瑞通电子有限公司签约独家销售的事实,以及签约时间和供货价格等。
      证据5、CECT V180手机实物,以证明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生产的CECT V180手机内置“想唱就唱”(片断)时间仅为60秒。
      此外,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还请求法院调取了一份证据,即:
      证据6、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认鉴字(2007)第2321号证明,以证明其中心提供给中电通信公司CECT V180型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60000枚,该公司对此60000枚进网标志上报对应关系即生产量为40811个。
      原告对中电通信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信息产业部出具的此鉴定不能证明涉案手机的实际生产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手机的生产量;证据3中案外人北京嘉盛瑞通电子有限公司所作的证明,因其作为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的总经销商,与被告中电通信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5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长沙通程公司对中电通信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的证据1系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可以与本院到该中心调取的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中心为中电通信公司CECT V180型手机配发的进网许可标志的数量,故对其证据1、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从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上查询到的CECT V180型手机的生产量,即截止至2007年6月为40540枚,与证据6中载明的截止2007年10月24日其公司生产此型手机的生产量为40511枚的结论可以基本印证,且此份查询结果经过了公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的销售商出具的证明,其与中电通信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还因原告在市场上仍能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故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型手机确已销售完毕,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是中电通信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嘉盛瑞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CECT型手机的代理合同书,证据5是CECT V180手机的实物,证据6是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均予以认定。
      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还申请对涉案手机内置铃声音与原告的正版光盘进行音源同一性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的内容,原告及被告长沙通程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认为涉案手机内置铃声仅有60秒,而不是该鉴定报告中描述的66秒,对其他结论无异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与张含韵签订了一份《经理人合约》,张含韵委托北京天中公司为其演艺经理人,授权时限为2004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8年,授权权限为在全世界范围为其代理从事影视、音像、演出等演艺工作。其中第五条之5.4规定:“张含韵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凡张含韵为北京天中公司服务演出或由北京天中公司安排服务演出之作品之财产权及/或版权及其相关权益,皆为北京天中公司绝对永远拥有”。《我很张含韵》为盒装CD光盘,该光盘外包装彩封和盒面彩封均标有“我很张含韵”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东顺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样,该光盘内录制有“想唱就唱”等10首歌曲。
      2006年8月1日,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06)长证内字第44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原告代理人王飞在被告长沙通程公司购买CECT V180手机一部的整个过程,并载明了对该手机的验证过程,即:手机型号特征为CECT V180,进网许可证号为02-5246-051629,IMEI码为357525003291015。调阅曲目列表的过程为:打开手机开机键,屏幕显示:没有SIM卡 是否关机?点击“否”,屏幕显示“没有智能卡”“资讯时空”,屏幕左下角显示:“MP3”;点击“MP3”,显示:“媒体播放器”;点击右下角“菜单”,显示:“1 MP3音乐库 2播放方式 3设置方式”;点击:“1 MP3音乐库”显示:“1你到底爱谁.mp3 2大长今(片断).mp3 3想唱就唱(片断).mp3 4狠狠爱.mp3”。此手机经长沙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原告代理人收持。
      以上长沙公证处封存的涉案CECT V180手机,经当庭拆封发现,该手机外包装盒正面标有“CECT V180 GSM/GPRS双频移动电话”,另一侧左边是“CECT 中国电子 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面还有地址、电话、传真、邮编及网址等内容;该侧右边还贴有白色标签,标注有条形码、S/N码、产品型号、生产商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地址、进网许可证号等内容。经操作播放,其音乐播放器中的内置歌曲包含了涉案歌曲“想唱就唱”。两被告对当庭拆封的该手机实物及其内置的上述曲目均无异议。
      2005年12月28日,被告长沙通程公司与案外人长沙互盈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由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生产的CECT手机的协议,且于2006年6月起开始进货销售,其中包括2台CECT V180型手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电通信公司对被告长沙通程公司销售的涉案手机的合法来源均无异议。
      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委托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我很张含韵》CD中的“想唱就唱”与CECT V180手机中内置的“想唱就唱”进行音源同一性鉴定,该所2007年9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指出,检材声音与样本中21秒至1分27秒处的声音的整体音源相同。
      另查明,2003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电话进网管理的通知》信部电函〔2003〕128,第六条规定:“目前,进网许可标志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鉴别移动电话真伪的有力手段,为保证鉴别的准确性,各移动电话机生产企业需及时、准确地向认证中心提交移动电话机IMEI号与进网许可标志对应关系。对于上报对应关系不足80%的停止该型号进网标志的发放……”。同时查明,上述对应关系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www.tenaa.com.cn)上可以进行认证,并且一个进网许可证的扰码,可以对应IMEI码最后一位的0-9十个码,即:只要输入IMEI的前14位便可查找到与进网许可证扰码的对应关系。中电通信公司生产的CECT V180手机在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申请了进网许可标志60000枚,该公司对该60000枚许可标志上报对应关系40811个。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共支付了10 875.2元,包括在长沙购买涉案CECT V180型手机的费用和为此而支付的公证费、北京网络公证费、以及取证时的其他差旅费和住宿费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是否对涉案曲目拥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原告认为,北京天中公司与张含韵签订的《经纪人合约》表明,其拥有关于张含韵演唱曲目相关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正版专辑也能证明其是该录音制品合法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人。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本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不应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录制者将表演者表演的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即为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享有的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作为张含韵的演艺经纪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其为张含韵安排的演出的作品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提供了《我很张含韵》正版CD光盘,该光盘的封套上标有版权标记、出版年份和原告的企业名称,该正版CD光盘亦可以证明原告北京天中公司对这一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且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明予以反驳。故原告对《我很张含韵》专辑依法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二、本案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我很张含韵》CD光盘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侵害。
      庭审中,两被告对涉案CECT V180手机中内置铃声“想唱就唱”与原告《我很张含韵》CD光盘中的歌曲“想唱就唱”音源同一并无异议。被告中电通信公司作为涉案手机的生产厂商,为了在更大范围内向用户提供服务,以增加其手机的销售竞争力,通过将涉案歌曲内置于手机记忆卡中的方式,将涉案歌曲复制后提供给每一部使用该型号手机的用户。被告中电通信公司在手机中内置歌曲,其行为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法定许可,其对涉案歌曲进行内置复制时应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中电通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歌曲“想唱就唱”内置在手机记忆卡中向公众传播,未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长沙通程公司销售涉案侵权手机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但其作为销售商对被告中电通信公司在涉案手机中内置歌曲的行为并未参与,且其能证明涉案手机的合法来源,而涉案歌曲系生产商内置,其无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手机的法律责任。且在本案中原告放弃了对长沙通程公司的赔偿请求,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三、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是否合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了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生产的CECT V180手机生产量和张含韵演唱歌曲的市场下载价格的证据,按2元×403700部计算为807 400元。在以上计算公式中,关于手机的数量,原告提供的是该型号手机在信息产业部的备案号段,并且依据该号段确定手机产量为403700部。中电通信公司否认该计算方法,辩称网上的查询结果并非实际生产量,应以其上报信息产业部关于该型号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对应关系为准;中电通信公司还认为涉案手机内置歌曲的播放长度仅为60秒,与整首歌曲的使用不同,且网站下载价格2元/首不能证明是该歌曲的普遍市场价格,不能作为本案手机内置歌曲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对于CECT V180手机的实际生产量的确定,在信息产业部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上仅使用IMEI(手机串号)进行查询,并不能确认该串号是否已在手机上使用,故应输入进网许可标志的扰码进一步查询,在标志与手机串号均真实、且对应的情况下,才能确认该标志及扰码已被生产企业在手机上使用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在该网站上,一个进网许可标志的扰码,可以对应IMEI码最后一位的0-9十个码,即只要输入IMEI码的前14位便可查找到与进网许可标志扰码的对应关系,此并不表示一个扰码可以对应十个IMEI码在十部手机上使用。依据信部电函〔2003〕128文件的规定,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严格管理,必须经手机生产企业申请予以登记发放,一枚进网许可标志只能使用在一部手机上。进网许可标志实际应用到手机上后,生产企业还要再次向信息产业部上报该进网许可标志与对应手机的关系,否则对上报关系比例不足80%的将停止发放该型号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可见此对应关系才是反映该型号手机实际生产量的重要指标。本案中,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生产的CECT V180手机申请的进网许可标志共计60000枚,已上报的对应关系为40811个,此即中电通信公司生产的CECT V180手机的实际数量。故本院对原告依据网上CECT V180手机IMEI码号段进行计算生产量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2006)京证经字第23222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网页内容,只能证明该网站上张含韵演唱曲目的下载价格为2元/首,并不能证明市场上涉案歌曲的价格为2元/首。且本案不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故对原告要求参照网络下载歌曲价格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被告中电通信公司选取“想唱就唱”歌曲中有代表性的旋律作为铃声内置于CECT V180手机中,虽播放长度仅为66秒,但该行为的性质与整曲内置并无不同,不影响其侵权的情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作为涉案张含韵演唱的“想唱就唱”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中电通信公司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中复制《我很张含韵》专辑中的“想唱就唱”录音制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长沙通程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手机产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沙通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权手机、要求被告中电通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录音制作者权的该CECT V180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电通信公司收回并删除在架CECT V180手机中的涉案曲目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可由原告依行政途径解决,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中电通信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实际利润,故对本案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中电通信公司侵权情节及侵权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CECT V180手机中内置张含韵演唱的“想唱就唱”歌曲等侵犯原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有张含韵演唱的“想唱就唱”歌曲的CECT V180手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 584元,由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4元,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 000元,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付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案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审 判 员 尹承丽
      审 判 员 杨凤云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宝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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