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 :王雷,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学生,现住永吉县医院住宅楼。 委托代理人:王贵富,系王雷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永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春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门志忠,该校讲师。 原审上诉人王雷因与原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勒令退学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吉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2000)吉高法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雷在公安机关对赵铁成抢劫案立案后,只是迫于其BP机丢在发案现场,才到派出所去,所谓因打车费与司机发生争议,打架来掩盖事实真相。因此,王雷在被公安机关收案审查前后,始终未向班主任及学校说明事实经过,其本人未请假,班主任亦未准假,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旷课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王雷申诉称:(1)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于1996年12月3日口头对其说“学校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强行将其押送回家,未向其交待诉权。违反了国家教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程序违法;(2)被告认定其自1996年6月17日至7月4日未到校学习是旷课的事实错误。事发当晚其已向班主任请假、班主任已准假,有当时在场的陈忠生、曲军证实。1996年6月24日至7月4日其在被收审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向学校请假。其主观上不是故意不请假,此间认定旷课实属不当;(3)被告依据《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学员管理细则》对于连续旷课一周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的规定与国家教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相违背。故被告作出的勒令退学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4)其在被收审期间,其父母向班主任详细说过有关情况,其班主任未向学校汇报不是本人的过错。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原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对原审上诉人王雷作出的勒令退学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原审上诉人自1996年6月17日至1996年6月21日未到校上课是否请假,班主任是否准假;三是1996年6月24日至1996年7月4日原审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是否属于旷课;四是原审被上诉人对原审上诉人作出勒令退学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举证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即“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2.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遍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即“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3.1996年12月5日召开的校长办公会记录和1999年3月26日召开的校长办公会记录。原审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对此,原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了置疑并提出了反证。该代理人指出,根据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上诉人在召开校长办公会对王雷作出处理决定前,于1996年12月3日将王雷送回原籍家中,口头通知其被勒令退学,即先处理后作决定。并提供了证人庞红艳、王玉书的证言,证明原审被上诉人在1996年12月3日将王雷送回原籍家中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王雷勒令退学的行为在未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实施。对以上反证,原审被上诉人未能继续举证,亦未告知王雷有申诉的权利,本法庭认定反证成立。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被上诉人认定王雷自1996年6月17日至1996年6月21日未到校上课,未请假、班主任未准假,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是王雷班主任任峰的证实材料。该证明材料证实,1996年6月16日晚,王雷、陈忠生、曲军约任峰出来,在饭桌上王雷说:“他和他同学打车因为钱的事,他同学跟出租车司机打起来了……,向阳派出所让他找他同学”。任峰说:“向阳派出所找你的时候你再去,不找你的时候你就在学校待着”。证明班主任未准假。对此原审上诉人王雷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时提出了置疑并提出了反证。委托代理人指出,1996年6月16日晚王雷与警校同学陈忠生、曲军找到班主任任峰请假,当时任峰已准假,当时在场的陈忠生、曲军均有证实。并提供了陈忠生、曲军的证实材料。对以上反证,原审被上诉人辩称,陈忠生、曲军是王雷的朋友,该证据无效。但原审被上诉人未能继续举证。本法庭认定反证成立,原审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上诉人称,王雷被收容审查后,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主观上不是故意不请假不到校上课,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已无法到校上课和请假。此间不能视为王雷旷课。对以上理由,原审被上诉人辩称:“有关收审属不可抗力的观点,在原审判决书中已表述清楚,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未曾就有关收审问题详细阅读情况下提此观点,实属无必要”。根据双方上述观点,本法庭认定,原审被上诉人认定王雷在收审期间属旷课证据不足。 四、就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学员管理细则》和公安部1998年印发的《人民警察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和细则规定:“一学期连续旷课超过一周者或累计超过两周的,令其退学”。此条规定证明对王雷作出勒令退学是有法律依据的。对此原审上诉人王雷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置疑并提出了反证。该代理人指出,原审被上诉人对王雷作出勒令退学处理决定适用的该校学员管理细则与国家教委1994年3月发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六目即“一学期旷课超过七十二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一百零八学时(旷课一天,按六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规定相违背。对以上反证,本法庭经审查确认反证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上诉人王雷系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1995)级学员。1996年6月16日凌晨,王雷与中学同学赵铁成(已判刑)乘出租车行至该市向阳市场附近王雷下车后,赵铁成在车内对司机抢劫未遂后逃跑。王雷在离开现场时将自己BP机丢失在现场。当日早晨王雷到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日晚,王雷与警校同学陈忠生、曲军找到其班主任请假,王雷称:公安机关让其协助抓捕其同学赵铁成。班主任准假后,王雷自1996年6月17日(周一)开始未到校上课。此间王雷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赵铁成抓获。同年6月24日船营公安分局以王雷涉嫌与赵铁成抢劫同案对王雷予以收容审查。同年7月4日解除收审,转为取保候审后,王雷回校学习。此间,王雷父母在王雷解除收审前向班主任说明了情况。原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口头通知王雷被勒令退学送回原籍家中后,于1996年12月5日经校长办公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王雷连续旷课一周以上,违反学校学员管理细则,给予其勒令退学处分。送达后,王雷向学校提出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再次经校长办公会研究,维持了原处理决定。王雷不服,向吉林省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吉林省教委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裁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王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家教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在未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处理决定未送达同本人见面,即对原审上诉人王雷实施勒令退学的决定,违反上述法规,程序违法;(二)原审被上诉人认定原审上诉人王雷自 1996年6月17日开始末到校上课未向班主任请假,班主任未准假的证据不足。王雷被收容审查后,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已不能到校上课和向学校请假,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王雷与赵铁成抢劫一案无关。船营区人民法院(1996)船刑初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对赵的有罪判决中亦认定赵的行为与王无关,王雷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因此,王雷并非主观故意不请假不到校上课。其家长在王雷被收审期间,隐瞒事实并非王雷主观意愿。故原审被上诉人认定此间王雷未到校上课属旷课的事实证据不足;(三)原审被上诉人作出的对王雷勒令退学处理决定,依据的《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学员管理细则》和公安部1988年印发的《人民警察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即“一学期连续旷课超过一周者或累计超过两周的,令其退学”的规定与国家教委1994年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六目即“一学期旷课超过七十二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一百零八学时(旷课一天,按六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相抵触,且公安部1988年制定印发的《人民警察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根据的原教育部1979年6月颁发的《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已于 1994年3月废止。故原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对原审上诉人王雷作出的勒令退学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审判决及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对王雷勒令退学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行终字第63号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1999)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警察学校作出的关于对王雷同学的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郭 威 代理审判员 温淑敏 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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