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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06)广海法初字第227号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判决时间:200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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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A座10楼1001-10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穗初、余祖保,均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
      负责人:王晶,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该分公司理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云冬,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下称金活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华泰)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婕、代理审判员方建华、代理审判员黄西武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穗初、余祖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黄云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由被告在2亿元保险金额内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保险综合险;保险费一月一结,以当月实际发货量为准;索赔资料齐全后,被告应在10日内赔付。2006年4月11日,原告托运400件中成药自深圳由“海顺发”号货轮运往上海港。原告根据预约保险单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费。货到目的地后发现集装箱底两层中成药纸箱浸湿。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货运险出险通知书”。当天被告委托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天衡公司)与原告代表一起作了现场清点,确认有142箱包装湿损。受损货物价值194,256元。5月24日被告委托天衡公司致函原告,同意对湿损的142箱中成药进行换包装理赔46,222.7元。原告当天回复,《药品管理法》不允许对湿损污染的药品换包装后投入市场,也难以运回境外厂家处理,表示不能接受换包装的处理意见。之后,被告没提出其他理赔方案。涉案事故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以内,被告在接出险报告后不依约在10天内理赔,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4,256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6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涉案货物运输方式为沿海集装箱运输,事故发生在海运区段,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装载工具和运输方式;该次事故的近因是船员操作失误致使船舶压舱水排放到货舱,导致货物被淡水浸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列明风险。被告拒绝赔付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YY200600001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约定被告为保险人,原告及深圳市金活实业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药品、保健品等;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邮包险附加盗抢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保险金额2亿元;保险费率0.9‰;无免赔额;保险费按月结算,一月一结,以当月实际发货量为准,保险金额按照发票金额确立;索赔资料齐全后,保险人应在10日内赔付。保险合同采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3年4月9日颁布、1995年2月20日修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的基本险包括: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综合险在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上海复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复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出售3000毫升/瓶的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19,200瓶,每瓶单价28.50元,总金额547,200元。原告交纳了增值税79,507.7元,增值税发票记载货物单价为每瓶24.358974359元,价税合计547,200元。4月12日,原告委托深圳市东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林公司)将该批货物共400箱自深圳运往上海。货物装入PRSU2310940号集装箱,由上海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海顺发”号货轮0609N航次,自深圳蛇口港运往上海港,运单号为HS0609NSKSH020,该集装箱堆放在“海顺发”号货舱的最底层。
      4月19日,货物到达上海,22日卸船。25日下午送交收货人,收货人打开集装箱门时发现箱底两层货物浸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交货运险出险通知书,告知“2006年4月12日海运托运发往上海的枇杷膏400件在运输途中有142箱被水淹严重湿损”,要求被告赔偿194,256元(142箱×48瓶/箱×28.50元/瓶)。4月26日,被告委托的天衡公司、原告以及复星公司的代表在上海市交暨路207弄5号复星公司仓库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清点。各方确认全部货物中有258箱包装完好,142箱包装潮湿。
      4月28日,东林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及发现货损的经过,称142箱货物于运输途中被海水浸湿,完全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4,256元。29日,原告致函被告称: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的管理很严格,对污染、包装出现液体漏液、破损、标识模糊不清及外包装变形的商品均不可销售,更不可以折价处理。
      5月17日,海运公司向东林公司传真1份关于“海顺发”号轮0609N航次货舱进水的说明,称“海顺发”号轮0609N航次在海上航行时,甲板上浪导致第一货舱内有少量积水,由于排除货舱积水后,分闸阀没有关紧,后来机舱向压载舱注入压载水时部分压载水倒灌进入第一货舱,可能对货舱内的货物造成损失。
    5月24日,天衡公司传真原告,称:涉案事故为淡水湿损,事故原因是运输途中压载水倒灌所致;鉴于货物为玻璃瓶装,密封,产品外包装为纸盒装,运输包装分内外两个瓦楞纸箱,原则上可以退回原厂进行换包装处理;考虑到运输途中的损耗,建议将受潮总数的20%——1363瓶确定为全损,发票价每瓶24.36元,合计33,202.70元;其余80%按换包装处理,包装费用3420元、更换人工费用5600元;上海往返蛇口运费3000元,蛇口往返香港运费1000元,损失金额合计46,222.7元。原告当天即回复天衡公司,称难以运回境外厂家处理,表示不能接受换包装的处理意见。
      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0,873.43元,在此前后,被告开出6063336012006000330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总保险金额12,081,592.72元,货物标记“*”,装载工具“汽车*”,起运时间2006年4月1日,起运地深圳,目的地全国各地,保险费10,873.43元,承保条件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5年2月国内水路、陆路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承保综合险、财产险2000年除外责任条款;特别约定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关于装载工具汽车之后的符号“*”,原告认为是省略号,表示除了汽车之外还有其他运输工具;被告主张该符号是终止的意思,表示只有汽车一种运输工具。除货物标记及装载工具外,保险单的其他位置没有这种符号。)
    6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穗初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涉案货物受损发生在从深圳布吉工厂用汽车运到蛇口转载到轮船所发生的非包装、非装卸人员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全额理赔;要求被告在2006年6月26日中午12时前向原告发出是否赔偿的通知书。23日,被告通过传真答复原告,称此次货损的直接原因是船方过失,不属于保单责任范围,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赔偿。
      7月25日,天衡公司出具《4.26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货运险案的公估报告》,报告称:经硝酸银溶液测试,货损是由淡水所致;事故原因是船员操作失误压载水倒灌入货舱,浸泡货物造成损失,与暴雨完全无关,事故责任在船方,不属于保单承担的责任范围;受损货物142箱共计6816瓶枇杷膏残值为零。天衡公司公估师胡曙音到庭接受了质询。
      中央气象台网站发布的天气预报显示,2006年6月13日至25日,承运船舶航行区域有5-9级的大风,其中19日8时至20日8时阵风可达10-11级;有降雨。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合议庭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启运通知书的事实。
      原告主张其在每月末向被告提交当月的启运通知书,在2006年4月份的启运通知书中已经通知被告涉案运输方式为汽车加海运。原告提交了2006年4月份启运通知书并在证据交换后又提交了2006年1-3月份的启运通知书作为反驳证据,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启运通知书。被告否认曾经收到启运通知书,称每月的保单都是根据原告业务人员的便函、电话或手机短信通知的总额填写的,但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被告之间订有预约保险协议,被告每月根据原告的申报签发上月的保单,双方之间一定存在一个信息交换的过程。被告虽然否认收到启运通知书,主张是通过电话甚至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接到原告申报的金额,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此重要的商务活动采取电话或短信的方式也与常理不符。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可以推定被告收到了原告2006年4月份的启运通知书。
      (二)关于涉案货物受损原因的事实。
      原告主张发生货损的原因是运输途中遇到暴风导致甲板上浪、下雨以及压载水倒灌;被告主张货物是受淡水浸泡受损的,是压载水倒灌入货舱所致。原被告都提供了东林公司及海运公司的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供了中央气象台2006年6月13日-25日天气预报的网页打印件,被告对前述预报予以认可,但表示预报不代表真实的天气情况;被告还提交了天衡公司4.26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货运险案的公估报告,原告认可公估报告中对事情经过的描述,但认为承运船舶走沿海航线,其压载水也应该是海水而不是淡水;用硝酸银溶液测试得不出货物受淡水浸泡受损的结论。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涉案货物受损部位在集装箱底部,集装箱在运输途中积载于船舱最底层,不可能由于雨淋导致湿损。硝酸银溶液测试是检测区分海水淡水的常用手段,天衡公司通过测试得出货损为淡水所致的结论可以认定,由此可见浪上甲板,进入货舱的海水并未造成货物受损。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承运人海运公司对承运船舶涉案航次货舱进水情况的说明,可以认定发生货损是由于:甲板上浪导致货舱积水,在排除积水后,分闸阀没有关紧,导致在机舱向压载舱注入压载水时,压载水倒灌进入货舱,浸泡涉案集装箱,引起货损。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承运船舶压载水为海水,该主张也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不符。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
      本案是一宗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涉案保险单装载工具一栏汽车之后标有“*”,原告主张是省略符号,被告主张是终止符号,但均无有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属于约定不明。启运通知书中已经载明涉案货物运输工具为“汽车+海运”,被告在收到启运通知书之后,将启运通知书中的总计金额作为保险金额,并据此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应视为双方同意海运也是保险单中约定的运载方式之一。同时,在被告开出涉案保险单时,湿损事故已经发生,被告也已经对事故进行了勘查,公估并提出定损方案。被告是在知道原告投保的货物运输中包含有部分海运方式后开出的保险单。在原告提交出险通知,明确告知运输方式为海运之后,被告没有就涉案运输的装载工具提出异议;直至天衡公司在7月25日做出的公估报告中,也没有就装载工具提出异议。据此,足以认定涉案保险单中约定的装载工具不仅仅限于汽车,还包括轮船。
      原被告之间订有预约保险协议,被告每月按照原告告知的金额对上月的货物运输签发保险单。预约保险单中记载的装载工具是汽车,但在争议的保险单中约定的装载工具不仅仅限于汽车,还包括轮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被告关于只承保汽车运输,涉案运输超出双方约定装载工具和运输方式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由于承运船舶在航行途中遇到风浪,甲板上浪导致货舱积水,在排除积水后,分闸阀没有关紧,导致压载水倒灌进入第一货舱,浸泡底层集装箱,造成货物受损。货物受损的原因在于分闸阀没有关紧,导致压载水倒灌进入货舱;甲板上浪并不必然导致分闸阀没有关紧。货物受损的原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综合险及附加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涉案受损货物142箱残值为零,原告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94,256元,但该损失不是由被告所承保的风险造成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3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623元,由原告金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婕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代理审判员  方建华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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