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路康乐里41-45号首层。 负责人:邓矶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驳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八旗二马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祥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八旗二马路36号6楼603房。 法定代表人:何富朋,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诉被告广东驳运公司(以下简称“驳运公司”)、广州市祥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6年5月15日召集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史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6日,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化公司”)与糖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糖联有限公司购买3万吨±5%的泰国产当造甘蔗原糖,单价为CNFFO中国黄埔港,每吨253美元,货物允许分批装运。7月23日,原告与甘化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上述货物中的6550吨散装原糖(“橙云”轮),保险金额15,065,000元,险种为海运货物一切险。8月4日,根据海外货物检查株式会社在装货港的检验报告,该批散装原糖的重量为6550吨。8月9日,“橙云”轮运抵黄埔港。卸货完毕后,经重量检验计得所卸散装原糖的重量为6453吨。7月25日,甘化公司与被告驳运公司、祥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两被告的9条驳船将上述货物由黄埔港转运至江门。8月21日,经检验在甘化公司码头实际到货总重量为6341.418吨,比提单重量短少208.582吨。2006年2月27日,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甘化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2,322.46元及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货物到港发现货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查勘费665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后将货物损失请求变更为217,499.9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2、商业发票;3、曼谷装运港重量证书;4、黄埔港重量证书;5、散货交接证;6、江门码头重量证书;7、水路货物运输合同;8、水路货物运单;9、货物运输保险单;10、赔款计算书;11、损失确认书;12、赔款收据;13、银行付款凭证;14、权益转让书;15、(2006)广海法初字第149号案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驳运公司辩称:1、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责任计算货物重量的方式对驳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甘化公司派人押运货物并铅封货舱,驳运公司在铅封完好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对本案货物短量无需承担责任;3、甘化公司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驳运公司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8条的规定,无需对货物短量负责。综上,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对甘化公司的货物损失作出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该损失并非由驳运公司的过错造成,驳运公司无需对甘化公司的损失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驳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驳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路货物运输合同;2、水路货物运单;3、运费发票;4、运费结算单。 被告祥源公司答辩称:祥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本案货物运输,也不是参与运输的驳船的船东,祥源公司没有与甘化公司履行运输合同,对涉案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驳运公司提交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水路货物运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合议庭认定如下没有争议的事实: 甘化公司自泰国进口原糖,分批运至中国广州黄埔港,其中一批由“橙云”轮承载。就该批货物,原告于2005年7月23日向被保险人甘化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原告承保6550吨的散装原糖,保险金额为15,065,000元,货物由“橙云”轮承载,由曼谷经黄埔至江门,启运日期为2005年7月23日,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 7月25日,甘化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甘化公司、承运人驳运公司、实际承运人祥源公司、收货人甘化公司、启运港广州港、到达港北街、货物为原糖、重量约3万吨(以托运数量为准)、运输费用为15.5元/吨;广州港码头驳船舱底收货、江门糖厂码头驳船舱底交货;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在“其他约定”的第3条中记载“船舶装货后由托运人封舱并派人押运,承运人应保持铅封完好,确保安全迅速运抵托运人指定的到达港”。甘化公司、驳运公司和祥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橙云”轮所载原糖于8月9日运抵广州黄埔港,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散货交接证,证明货物的交接手续已经完结,货物实际重量以公证检验报告为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重量证书》,证明:根据所查卸货前后的船舶水尺与船用物料重量,计得所卸散装原糖的湿态重量为6453吨。 货物运抵黄埔港后,全部被卸至“贵港翔顺808”等9艘驳船转运至甘化公司码头卸货,共签发9张运单。运单上均有手写字记载了实装数、实收数、铅粒数,手写字记载的实装数总和为6263吨,实收数的总和为6306.31吨。 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州检疫局”)派员驻甘化公司对货物卸载进行监督并以校准的衡器逐一过磅。8月31日,广州检疫局出具《重量证书》,载明:“橙云”轮所载原糖经驳运后逐一过磅重量为6306.308吨;此外,“贵港翔顺808”驳船卸货完毕后,广州检疫局发现驳船浮力舱仍存有原糖,经清理过磅重量为35.11吨,公安部门已对“贵港翔顺808”驳船立案调查;上述两项重量合计为6341.418吨,与发票重量对比短少208.582吨,短重率为3.18%。 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甘化公司签订损失确认书,确认“橙云”轮所载货物从曼谷经黄埔至江门卸货后,短少数量为208.582吨,原糖价格为2300元/吨,原糖运输正常耗损为1.5‰。随后,原告对甘化公司进行赔付,取得了甘化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告实赔金额为434,284.05元(计算公式为208.582吨×2300元/吨-6550吨×1.5‰×2300元/吨)。 2006年4月,原告在本院对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橙云”轮所载货物自泰谷至黄埔港期间的货物短少损失201,961.59元。本院于4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广海法初字第149号。 原被告对货物是否发生短量以及损失的数额有争议。 关于货物是否发生短量。原告主张,货物在泰国曼谷装港的重量为6550吨,由“橙云”轮运至黄埔港货物重量为6453吨,货物在由“橙云”轮承载期间短重97吨;经驳运至甘化公司码头后为6341.418吨,因货物驳运时未经衡重,托运人不可能提供准确的装船数量,不能以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数量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应以“橙云”轮在黄埔港卸货时的水尺计重与甘化公司码头卸货过磅重量相对比来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故在驳运过程中货物短重111.582吨,两被告应对短重111.582吨负责。被告主张“橙云”轮在黄埔港卸货时的水尺计重6453吨不能约束驳运承运人,且原告申报的重量不准确,根据被告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运费发票、运费结算单等证据的记载,涉案货物的实装数总和为6263吨,实收数总和为6306.31吨,未见短少。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货物未经衡重即过驳到驳船。 关于损失。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货损金额为原告向甘化公司赔付的金额扣减原告在(2006)广海法初字第149号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后所得数额,即434,284.05元减去201,961.59元为232,322.46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赔付货损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原告当庭请求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商业发票、重量检验证书来认定实际损失。庭审后,原告书面确认该实际损失以商业发票记载的价格每吨253美元计算,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免赔额,为217,499.93元[计算公式为111.582吨×253美元/吨×8.11×(1-5%)]。此外,原告还主张12,430.84元查勘费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提单、商业发票、曼谷装运港重量证书、黄埔港重量证书、江门码头重量证书、赔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对黄埔港重量证书、江门码头重量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提单、商业发票、曼谷装运港重量证书3份证据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商业发票的出具人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相符,在原告没有提供贸易合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商业发票与本案提单记载的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查勘费,被告以查勘费的赔款收据由原告综合部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该损失为由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提单、商业发票、曼谷装运港重量证书均为常见的国际贸易单证。在国际贸易中,商业发票的出具人并不要求必然与提单上的托运人为同一人。该三份证据之间及其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持有原件供核对,因此,虽然该三份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涉案货物的价格为每吨253美元。查勘费的收款收据显示,付款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领款单位为该公司综合部,该收据属于内部结算单据,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依据代位求偿权向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提起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甘化公司与被告驳运公司、被告祥源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向甘化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主张权利。 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列明,被告驳运公司为承运人,祥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被告祥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据此主张祥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是合理的。祥源公司辩称其没有履行该合同,不是参与运输的驳船的船舶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祥源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祥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散装货物按重量进行交接,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如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该按照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的重量约为3万吨(以托运数量为准),当事人均承认涉案货物由“橙云”轮未经衡重直接过驳至驳船。可见,涉案货物运输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也没有按照船舶水尺数计量过驳重量。因此,原告关于以“橙云”轮在黄埔港卸货时的水尺计重与甘化公司码头卸货时的过磅重量相对比来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广州港码头驳船舱底收货”、“江门糖厂码头驳船舱底交货”的约定以及“其他约定”中第3条“船舶装船后由托运人封舱并派人押运,承运人应保持铅封完好,确保安全迅速运抵托运人指定的到达港”,结合涉案货物运输当事人未明确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也未按照船舶水尺数计量过驳重量的事实,可以认定托运人、承运人双方约定本案运输采用的是“原来、原转、原交”的运输方式,即货物未经衡重,不按重量交接,由托运人自行封舱铅封并派人押运,承运人保持铅封完好交货。在“原来、原转、原交”的运输方式下,托运人派人押运货物,并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运单均一致地显示铅封完好,因此,除非另有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责任致使货物确实发生短少,否则视为承运人已经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本案广州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有关于“贵港翔顺808”驳船涉嫌盗窃事件的记载,但根据该证书,涉嫌被盗的货物已经被追回。而且,由于货物并未经过衡重即转驳运,驳运不按重量交接,虽然有关驳船涉嫌发生盗窃案件,但是在货物已被追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发生短少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货物短少。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货物在被告掌管期间发生短量,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查勘费收据是原告上级分公司内部结算单据,该费用是原告履行其与甘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对被告广东驳运公司、广州市祥源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9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61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尚斌 审 判 员 邓宇锋 审 判 员 宋伟莉
二○○六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辜恩臻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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