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
法定代表人:徐明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承根,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解放三街10—2号。
负责人:张嘉庆,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铎,男,51岁,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南花园街6委24号,该分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祥,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张承根,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矿业物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铎、刘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购被告液压支架,以顶帐及汇款方式支付被告货款。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被告北重公司(原内蒙二机厂)代表关东升与原告代表刘伟签订《双方对账协议》,协议规定了经双方对账后认可被告尚欠原告783215.53元,以后结算双方应以此数为准。二000年七月四日被告致函原告,其内容为:经核对,贵单位与我公司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曾经来我公司对过帐,当时的对账协议为我公司欠贵单位共计783215.53元,从一九九三年八月以后,贵单位一直没有来过与我公司核对账目,根据财务制度规定,我公司已于一九九七年底将此笔账目作为坏账挂销。同年九月十一日原告致函被告,其内容为:我方不同意以上函,因无法无据。二00四年六月十三日原告致函被告及被告单位的有关领导,其内容主要为,贵单位欠我公司783215.53元,我单位曾多次派员或打电话与贵单位联系索要货款一事。同年六月十八日关东升在原告便函上明确回复:抚顺矿务局来我公司对账,肖部长让我说明情况,我在看到此份材料后,认为情况属实,此说明。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210000元的请求,本院要求原告补交增加210000元利息的诉讼费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补交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多付(顶帐)款项。被告所称,欠原告的款项其单位无此笔账目,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人民币783215.53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北重公司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东升出具的书面材料和其在被上诉人便函上的回复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783215.53元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判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欠款783215.53元予以认可,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就是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确定欠款数额后,二000年七月四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告之被上诉人从一九九三年八月以后,一直没有来函与我公司核对账目,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将该笔账目作为坏账核销。同年九月十一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不同意将该笔账目作为坏账核销,因无法无据。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二000年九月十一日开始计算。但直至二00四年六月十三日被上诉人才致函上诉人及上诉人单位的有关领导,说明欠款情况。被上诉人称在此期间一直与对方联系顶帐事宜,但由于某些原因没有谈成。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及与第三方辽宁省易货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这几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上诉人单位的关东升在被上诉人便函上签注称:抚顺矿务局来我公司对账,情况属实。但关东升已于一九九五年调离财务部门,上诉人在庭审期间出具的干部任免表,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并且称已于二00一年知道关东升工作调动。因此关东升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8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邸 华 代理审判员 蔚 厉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海 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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