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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渝教民办[2008]9号
    颁布时间:2008/07/10    实施时间:2008/09/01
    颁布部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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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民办高等院校:

      《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重庆市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6号)和《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适用本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的独立学院,适用本规定。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内合作举办民办高等学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办高等教育;支持民办教育举办者进行资本运作,多渠道扩大资金来源;支持民间投资办学主体通过合资、合作、参股的方式投资办学,实现产权结构和办学形式的多样化。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高等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学许可证的管理;
      (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
      (六)民办高校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教育部组织考察验收合格的民办高校办学许可证由教育部发放,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章 民办高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高等职业学院和独立学院的设立,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申请正式设立的,自然终止筹设。
      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高等职业学院,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八条 申请筹设民办高校,举办者须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拟建学校经费来源和举办方经济实力的有效证明。
      (五)拟建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名单、主要负责人(含董事长、拟任校长、财务负责人)的简要情况(含学历、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六)举办者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入风险保证金100万元(此保证金本息均属举办者所有)的有效证明。
      (七)申请筹设独立学院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1.合作办学协议;
      2.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科建设情况,在校学生、专任教师及管理人员状况,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情况,博士点设置情况;
      3.普通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第九条 完成筹设,办学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和独立学院设置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可以申请正式设立。在申请正式设立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批准筹设的批文(未经筹设期的高等职业学院可不提供);
      (三)筹设情况的报告;
      (四)学校章程,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办学经费来源和校园土地、房屋、教学仪器设备的清单及产权证明(在建项目提供建筑施工证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含董事长、拟任校长、财务负责人)的简要情况(含学历、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副高以上专任教师名册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七)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筹设学校验资报告;
      (八)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学校,提交上述材料中除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之外的全部材料。
      第十条 民办高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核学校时,应按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进行,对申报学校进行审查。在审核民办高校设立的过程中,均应组织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民办高校校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不使用本市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
      第十三条 高职高专学校的筹设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正式设立由市政府批准。高职高专学校的正式设立经市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备案后由市教委批转申报学校;独立学院的设置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提出,取得教育部正式批准并备案后由市教委批转申报学校。
      依法设立的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的筹设申请,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正式设立申请,自申请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高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
      (二)申请举办者可持续办学资金没有保障的;
      (三)办学条件没有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高校的由教育部发放办学许可证,并于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就批准设立的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告。
      民办高校必须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变相出租、出借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办学风险保证金为举办者所有,专项用于在学校办学出现危机时处理学生退费与教师酬金等应急和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设立民办高校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第二季度,截止时间为6月底。
      第十八条 民办高校申请分立、合并和变更校名、校址,应有正当理由和合理方案,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申请学校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校址的报告;
      (二)分立、合并、变更的方案及可行性论证。
      第十九条 民办高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举办者申请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学校财务会计报告;
      (三)原董事会决议;
      (四)新举办者承办的报告;
      (五)举办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
      (六)新举办者资质有效证明(含举办者执照复印件、经营状况、举办资金及其来源);
      (七)举办者变更后拟任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简历;
      (八)举办者变更后拟任校长、财务负责人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拟聘教师名单;
      (九)拟变更的学校章程。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终止。
      (一)出现了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事宜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高校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置好有关债权债务。
      民办高校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民办高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后续教育经费。
      独立学院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由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托管,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发给独立学院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独立学院学士学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申请终止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申请报告;
      (二)对现有教职工、学生的安置方案;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四)对债权债务、校舍、教学设备设施的处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举办者申请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变更举办者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考察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并备案。
      对举办者申请终止办学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并备案。
      民办高校申请分立、合并和变更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准予终止的,发给民办高校注销证明文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举办者按规定时限到有关部门办理学校注销登记,完清风险保证金结余的取款手续。
      
    第三章 民办高校的组织结构与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理事或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应具有五年以上高校教育教学经历。理事长或董事长由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担任。
      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校校长是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行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高校应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
      民办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民办高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配备教师,不断提高专职教师数量和比例。
      民办高校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切实抓好教学工作,改进教学方式方法,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聘任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日常管理,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配备1名班主任。
      第二十八条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民办高校的招生与学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高校,才能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
      实行民办高校的招生简章广告事前备案制,民办高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才可发布,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合理确定分专业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考生并发给录取通知书。
      民办高校不得超计划、无计划录取新生,不得擅自扩大招生规模。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第三十二条 民办高校应当严格执行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取得相应学籍并予以电子注册。
      第三十三条 民办高校自行招收的学生为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的办法等。
      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一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应当于登记后7日内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民办高校有下列行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的;
      (二)擅自超规模违规录取学生的;
      (三)招生过程中乱收费的;
      (四)混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及不同办学形式招生的;
      (五)委托中介或者个人进行有偿招生,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组织费的。
      
    第五章 民办高校的收费与退费

      第三十五条 民办高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收费,由民办高校自行确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和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数。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不含举办未达3年的民办高校);
      (七)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 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根据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
      (一)民办高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虚假招生宣传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括代收代管费用)全额退还。
      (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入伍学期所收的学费和住宿费全额退还。
      (三)学生自愿退学或符合规定转学的,扣减退学学期已发生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扣减退学学期学费和住宿费至少不能低于5%。
      (四)因学生违纪被开除的,开学2个月(含)内办理离校手续,按本学期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予以退还;超过2个月的,本学期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
      (五)按学年收费的学校,第一学期办理退学离校手续的,第二学期已交费用全部退还;第二学期办理退学离校手续的,该学年第一学期费用不予退还。
      (六)代收代管费按下列情况确定:代办事项已经完成的,代收代管费不予退还;代办事项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费,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扣减发生额的余额退还;不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时间计算退费。
      
    第六章 民办高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民办高校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
      第四十条 民办高校举办者的出资须在筹设期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施行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必须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民办高校出资人不得抽逃资金,学校的资金不得用于办学外投资。经出资人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出资人可以转让出资或者对出资人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在出资人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四十二条 民办高校应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学校财会人员要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个人品质,并与学校董事、校长(院长)等主要行政负责人无亲属关系。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财会人员按相关规定每年依法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 民办高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民办高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 民办高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确定。
      第四十五条 民办高校各类工作人员工资,可参照同级同类高校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设董事会的学校,董事不在民办学校工作的,不得在该校领取工资。
      
    第七章 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和安全稳定

      第四十六条 民办高校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民办高校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第四十七条 民办高校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校(院)长必须亲自抓安全稳定工作。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推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建设,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落实民办高校安全稳定责任追究制,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解决责任范围内的安全稳定问题,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安全稳定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综合治理、宣传、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交通、安全监督、消防等职能部门应加强与民办高校的联系与合作,发挥整体优势,维护校园安全稳定。
      
    第八章 对民办高校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依法对民办高校实行督导和监督。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行使以下监督职能:
      (一)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三)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
      第五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向民办高校派驻督导专员。督导专员按有关规定行使职责,任期原则上为4年,因工作需要,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任期。
      第五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有关信息。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高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检查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年度检查时,民办高校应当提交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年检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三)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四)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五)财务收支及现金流动情况;
      (六)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七)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年检结果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五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四)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五)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第五十八条 民办高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出资人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违规取得回报的,责令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非法办学机构、非法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六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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