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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州政办发[2008]87号
    颁布时间:2008/06/24    实施时间:2008/06/24
    颁布部门: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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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中繁殖后代的遗传性能稳定、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的牛、羊、马、猪、犬等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州境内从事种畜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含配套系、品系)培育和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种畜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引进和推广应用,给予扶持。
      第五条 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上有关种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品种资源保护、布局、开发利用和畜种改良规划及新品种的培育、引进计划;
      (三)负责种畜场的审批、验收、发证工作;
      (四)组织实施有关良种工程项目;
      (五)负责优质种畜的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生产经营者提供产销信息和技术服务;
      (六)组织培训种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州内外技术交流;
      (七)开展种畜管理的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对种畜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品种资源的保护,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品种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辖区种畜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经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我州需保护和鼓励发展的优良地方品种有:甘南牦牛、藏系绵羊(欧拉型、乔科型、甘加型)、河曲马、河曲藏獒等。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当地特有品种和濒危品种建立保种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重点管理。
      第九条 禁止在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报州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
      第十条 从事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种选育工作。
      第十一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地引进的种畜,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种畜的来源:
      (一)从国外引进的必须是优良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州外引进的必须是经国家审定的优良品种;
      (三)经州、县种畜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州地方优良种畜。
      
    第三章 种公畜基地(场)管理

      第十三条 种公畜基地(场)按种畜标准承担种公畜的选购、选育及技术推广。配种季节向养殖户统一配送所需的种公畜(包括冻精)。督促养殖户淘汰劣质种公畜和种公畜的定期交换。
      经批准发证的个体私营种畜场或种畜户在畜牧部门的指导下,于配种季节为农牧户提供配种所需的合格种公畜(包括冻精)并进行种公畜的调换。
      第十四条 种公畜基地(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
      第十五条 种公畜基地(场)应建立完整、系统的种畜档案。
      第十六条 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种公畜基地(场)开展种畜品种、品系、代次的饲养和生产。
      
    第四章 种畜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种畜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种畜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凡生产经营种畜的单位或个人(种畜户),必须严格按下列程序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证。
      (一)种公畜基地(场)达到省级要求的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证,其他种公畜基地(场)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单纯从事种畜经营和畜种改良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时,需注明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验收换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种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持有许可证的种公畜基地(场)、站、户购买种畜。种公畜基地(场)提供的种公畜应当达到种畜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一级以上等级。种畜出场时须持有检疫证和生产单位签发的种畜合格证、系谱材料。州内种畜品种标准可参照:甘南牦牛、欧拉羊、乔科羊、甘加羊、河曲马、河曲藏獒等甘肃省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及种公畜基地(场),积极做好良种畜推广和种畜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培训、考核等工作。受州、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牲畜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种畜管理、畜种改良、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种畜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妨碍种畜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种畜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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