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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第6次法官会议综述
案件号: 审理法院 : 判决时间:1900-1-1将本文收藏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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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第六次法官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在会议室召开。全院共近20名法官参加,本院法官会议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罗书平莅临指导。此次会议主要结合我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疑点、难点和新情况,围绕法院执行工作及相关执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为规范、深化执行工作改革,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厘清了我们在执行工作中观念、行为上的一些误区。 一、关于执行中三权分离理论与实践的脱离问题。经过讨论,会议达成共识:执行工作在现有司法体制下是司法的组成部份。司法的核心就是公开、公平、公正。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理念的转变,都应当在执行中建立“三权分离”的格局。但鉴于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的编制受上限,完整地设立分别实施三权的机构显然不现实。一些法官提出在中级以上法院建立完善的三权分立的机构,基层法院有条件则设立,无条件者,执行人员首先要牢固树立三权分立的观念,其次在操作中严格保证行使三权的程序,如以听证形式保障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勿因机构不全而剥夺当事人的权利。 二、关于债权凭证的问题。债权凭证是近年来执行工作改革的新成果,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此为手段,变相地剥夺当事人的权利,虚假提高执行结案率。与会法官认为,世界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大部份都确立有债权凭证制度,由此可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目前实施中确实存在条件过宽,动辄以债权凭证结案的现象,因此应正确认识债权凭证的适用,一是从严掌握适用条件;二是研究明确债权凭证的权利属性;三是研究明确债权凭证的失权问题。 三、关于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问题。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就执行期限的延长、执行标的的变更等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执行中断,但未终结。由此给实践造成障碍:如果一个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权利人自愿将履行期延期很长,而案件却始终不能终结,这既不合理,也浪费诉讼资源。对此,与会部份法官提出,执行和解实质上与诉讼过程中的和解是一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在理论上讲本次执行终结。如果当事人未履行和解的,应启动另一执行程序。其理论依据在于:无论是诉讼中还是执行中都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执行和解的内容既可能是仅涉及执行期限的变更,也可能涉及对实体权利的承认或放弃。和解后双方又形成了另一合意,届时执行不能,应视为另一纠纷。因此,这些法官认为,当事人如果达成了执行和解,案件应裁定终结执行。另一部份法官则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并不影响原判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即使在和解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也不必然的得到了法律强制力,和解仅为节省法院资源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法院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终结案件的执行。 省法院罗局长结合法官们讨论的每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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