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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第3次法官会议综述
案件号: 审理法院 : 判决时间:1900-1-1将本文收藏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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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0日,我院召开第3次法官会议,讨论当前民事证据规则中存在的问题。法官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今年4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有两个多月时间,该《规定》对民事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困难。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发现如下一些存在歧义或操作困难的细节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1、《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但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同时到人民法院调解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送达举证通知书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不再送达举证通知书,另一种观点认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程序不可省略。 2、《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对此举证期限的规定,多数意见认为二十天的期限已足够,三十天的期限可能对审判人员造成结案的时间压力,同时也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3、《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此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必须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4、《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对“经当事人申请”是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的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简单民事案件,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亦可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不必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的前提。 5、《规定》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对此条中“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法官依职权组织当事人双方庭前交换证据,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举证期间结束,举证期限因证据交换而中断,之后当事人证据失权,法院对失权证据不再组织质证,当事人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据交换时间依举证期限的顺延而顺延判断,证据交换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 6、《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确定了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为“审判人员”。在适用中,对“审判人员”的范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包括合议庭成员;第二种观点认为除合议庭成员外,还可指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参与审判的人员,如法官助理。 以上问题的存在,易使法官因个体对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潜在因一二审法院的不同认识而带来的改发案件。因此,上述问题有待引起上级法院的关注,以期为后续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更多的司法实践素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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