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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认为现行《继承法》存在几点不足
案件号: 审理法院 : 判决时间:2003-7-1将本文收藏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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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它对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的继承权起到了积极而及时的作用,其基本原则和立法技巧在目前来看都是较合理和先进的。但《继承法》制定之时中国的市场经济还不够发达,人们私有财产数量绝对数量和相对差距都较小,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意识也不是很强。在经历了近二十年的中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重大转型后,人们的私有财产数量、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因而,《继承法》的某些规定随着社会经济和思想观念的变化而显得滞后,也有部分规定因立法技术原因而产生逻辑矛盾和立法漏洞。具体有如下4点。 1、未对婚外同居者接受遗赠的行为进行限制,存在条文漏洞。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未有“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出现了立法空白。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应贯穿在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中,如《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与社会道德关系更为密切的《继承法》更应遵循这一原则,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无效。其次,针对社会普遍存在的“包二奶”现象,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还规定了赔偿制度。所以,将遗产遗赠给婚外同居者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再次,将遗产遗赠给破坏合法婚姻的第三者在世界许多国家都视为一种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这些国家的继承法都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无效。所以,现行《继承法》存在这方面的立法漏洞。 2、继承人范围较狭小,不利于对公民遗产的保护。现行《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有6种,分别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前三者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后三者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这就意味着,在没有第一、二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如侄子女、叔伯姑姨等将无权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将根据《继承法》第32条规定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而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种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小,不利于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首先,继承法的宗旨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遗产应尽可能转移给他的亲属,一般不收归国家。而将继承人范围限定在以上6种人,则公民遗产收归国家的可能性还是相对较大。这有违私权至上的现代私法原则。其次,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最广泛采取的也是亲属无限制主义,法定继承人常常包括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直系卑亲属,尊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等。再次,由于我国有重血缘、重亲情的历史传统,且科学技术的发达使人类寿命延长,因而有必要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将(外)尊祖父母、侄子女、叔伯姑姨等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 3、第二顺序继承人中未列入(外)孙子女,存在理论欠缺和实务难题。现行《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包含孙子女、外孙子女。尽管(外)孙子女可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祖辈的遗产,但这一规定却不符合义务相一致原则。我国修改前后的<婚姻法>都规定了(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但继承法只规定(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继承权,(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遗产只享有代位继承权。同时,由于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这种代位继承在实践中也无法解决一些难题。如由于(外)孙子女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杀害(外)祖父母的,因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同时因其父母没有杀害被继承人而享有继承权,故该(外)孙子女仍可以行使其代位继承权。再如,(外)孙子女为争夺(外)祖父母的遗产而杀害其父母的,丧失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对其(外)祖父母的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4、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继承问题的规定,其立法理由不足。现行《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立法目的本在于更好地保护老年人权益,但从立法理由上看,却存在不足。一是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是产生继承资格的前提。这一亲属关系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甚至相差相大,但一般认为不包括姻亲。二是无论丧偶与否,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在法律上并无赡养义务,因而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这一表述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三是第12条的规定常常导致对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违反。如未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仍对以前的公婆、岳父母主动承担较多“赡养”的,没有继承权,只能适用继承法第14条规定分得适当遗产。所以,对于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的情形,可以修改为适用继承法第14条规定,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或者规定为“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分得遗产”。这样可以保持继承人资格的确定性和严肃性,以及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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